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建桥,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磊,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路建桥与被上诉人郭玉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玉磊于2013年8月28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物品损失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路建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建桥及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郭玉磊及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玉磊和被告路建桥均承租李玉玲位于宁陵县城关镇张弓南路40号的房屋,门面房为南北走向,上下两层共七间,被告路建桥承租了最北面的两间门面房中的第一层,原告郭玉磊承租的两间门面房紧邻被告路建桥承租的房屋。房主李玉玲有主房2层共五间,坐北朝南,原告郭玉磊承租第一层中的东面两间作为仓库,被告路建桥承租第一层中的西面三间作为仓库。在门面房与主房之间有一过道,被告路建桥搭建的厨房,位于主房与门面房之间的北侧过道,该厨房与其承租的门面房相通。原告郭玉磊搭建的厨房与被告路建桥的厨房紧邻,位于其南侧。原告郭玉磊经营电动车生意,被告路建桥经营油漆生意。2013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路建桥的油漆店厨房内发生火灾,火灾引燃了原告所经营的门市部及仓库,将原告门市部和仓库内的财物烧毁,无人员伤亡,后宁陵县消防大队赶到进行灭火作业。2013年8月22日,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因当事人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又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起火原因为:起火时间在2013年7月22日0时4分前,起火部位位于路建桥油漆店的厨房,起火点位于路建桥油漆店厨房的灶台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自燃、电气故障,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2014年1月23日,经宁陵县法院对外委托,商丘晨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认定原告郭玉磊的财物损失评估值为1077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根据火灾成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路建桥油漆店厨房内,起火点位于路建桥油漆店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自燃、电气故障,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因被告路建桥经营的为油漆生意,油漆作为易燃物品,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在被告路建桥的油漆店厨房处,被告在平时的经营生活中应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其在易燃的油漆店设置厨房,在日常生活中对生活用火管理不善引发火灾,引燃了原告郭玉磊的门市部及仓库,故被告路建桥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管理使用生活用火不慎造成的,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房主李玉玲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时,未妥善管理租赁房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的财物遭受损失,故根据本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造成损失的实际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进行赔偿,对被告要求房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宁陵县消防大队灭火工作延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答辩观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建桥赔偿原告郭玉磊财物损失107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454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路建桥负担。 上诉人路建桥不服原判上诉称1、宁陵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结论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2、房屋不符合消防规范,房主有重大过错,应负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院内堂屋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妥。3、房主李玉玲将民用住宅出租他人作为仓库,里外均堆放有易燃物,对损失的形成和扩大亦有一定责任。4、被上诉人郭玉磊乱放杂物特别是易燃品,对引起院内堂屋及屋内物品火灾,亦负有主要责任。5、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灭火工作的延误,也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因素。6、评估报告中第18、19、21、37、38、46、56、57、68、71、72、73项物品应当在赔偿时扣除,因在现场勘验时没有见到上述项中的物品,不应当作为赔偿的项目。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不能确定过错责任,且本案之损失,系多因一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玉磊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称物品价值与财产的评估报告问题,上诉人说法错误,原审法院依照评估报告判决是正确的,火灾烧毁的损失远远不止原审判决的损失,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赔偿损失,除非上诉人推翻该评估报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路建桥赔偿郭玉磊财产损失1077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一张火灾现场平面图及6张现场照片,证明建筑间距最宽1.83米,最窄为20公分,不符合6米的国家标准且依据平面图可以看出,搭建了两间厨房,造成了火灾隐患。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平面图来源不明且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现场、时间均不明,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郭玉磊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宁陵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结论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的问题。“宁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大队结合火灾现场的多种因素做出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或与事实明显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房屋不符合消防规范,房主将民用住宅出租他人作为仓库,有重大过错,对损失的形成和扩大亦有一定责任,应负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院内堂屋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不妥的问题。上诉人生活用火不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房主是直接侵权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郭玉磊乱放杂物,对引起院内堂屋及屋内物品火灾,负有主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生活用火不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郭玉磊在其租赁房屋内存放物品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灭火工作延误,也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问题。重视消防安全是生产经营者应该做到的安全防范工作,本次火灾损失扩大主要是当事人没有灭火或自救设施造成的。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尽了救火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宁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救火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路建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