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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唱与乔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唱,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传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奎、吴超,河南浩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唱,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传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奎、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唱与被上诉人乔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乔传伟于2014年3月1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赵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唱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上诉人乔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赵唱在睢县平岗镇翟吉屯村开办一窑厂。2013年元月份,原告为建房通过拉砖人乔国富、乔茂国、乔团结三人从被告处购买了3万元的机砖,当时购买机砖的价格是每块0.43元(含运费0.06元)。后原告在3月份准备建房时发现所购买的机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大部分已经酥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经评估,原告买的砖20930块报废,另24420块有部分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保证所出卖的砖符合质量要求,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将20930块质量不合格不可利用的砖予以退货,应予支持,被告应予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8999.9元。对24420块质量不好可利用的砖,应予减少价款,参照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应减少价款3150.18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被告赵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乔传伟货款12150元,鉴定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仅有乔国富、乔茂国、乔团结三人的证言就认定砖块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证据不足,没有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和上诉人砖厂收款的收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所谓上诉人所卖的砖是每块0.43元的价格,并认定乔传伟购买3万元的砖的数量错误。2013年元月左右,上诉人所卖的砖石每块0.32元。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质量检测报告证实确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原审采信商丘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当。商丘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没有检测质量是否合格的证明,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设备,报告按每块砖0.43元认定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仅判决返还砖款,但没有判决乔传伟返还不合格的砖块。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乔传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乔传伟辩称,被上诉人将砖钱交给了拉砖的乔国富、乔茂国、乔团结,拉砖人乔国富、乔茂国、乔团结从上诉人处拉砖,三人证言足以证明从上诉人处购砖,包括运费在内,运到被上诉人处价格是每块0.43元。价格评估报告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被上诉人予以配合。上诉人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原审充分考虑双方的交易,最大减少当事人损失,被上诉人对符合标准的砖继续使用,未判决退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唱返还乔传伟货款12150元及1000元鉴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乔国富、乔茂国、乔团结证言能够证明三人从上诉人赵唱处拉砖,乔国富、乔茂国、乔团结三人与被上诉人乔传伟约定运到价每块砖0.43元,现诉讼所涉砖块实物存在,上诉人赵唱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认定涉案砖块从上诉人赵唱处购买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意见应否作为证据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上诉人二审仅发表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意见,上诉人不仅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违法,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唱有义务提供合格的砖块以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上诉人赵唱应赔偿被上诉人乔传伟包括砖块运费在内的损失。根据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可用砖块20930块,按每块0.43元计算,损失数额为8999.9元;可用砖块24420块,减价30%,两项总计12150元。被上诉人乔传伟支付鉴定费1000元,亦是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赵唱返还被上诉人乔传伟货款12150元及10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不可用部分砖块无使用价值,退货势必增加装运费用,进而扩大损失。可用部分已作减价处理,由被上诉人继续使用,故原审判决未向上诉人赵唱退货正是为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扩大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赵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