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如文,又名符安伟,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韩莉(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友思,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如文因与被上诉人符友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韩莉,被上诉人符友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符如文承包了宁陵县刘楼乡吕集南村朱姓人家的建房工程,原告符友思等数人受雇于被告符如文从事的雇佣劳动,被告承诺每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0元。在2013年11月27日晚19时许,在宁陵县宁张公路刘楼乡大吕集路段(X038线62KM处),被告为赶工程进度,让雇员加班工作,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搬运楼板工作过程中,遭受到第三人张兴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撞击。受伤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64.3元。第二天原告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并血管损伤,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147933.06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又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4270.16元。后出院在家休养。2014年1月25日,原告符友思私下通过调解与摩托车驾驶员张兴抗达成调解,同意张兴抗一次性支付给原告86000元,不再追究张兴抗其他责任,双方并制作了调解书和谅解书。2014年2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5207.47元及误工费等25388元,共计100595.47元。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待伤残鉴定意见出来后。另行追加。2014年4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友思双侧坐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参考意见为符友思外伤左侧坐耻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鉴定人之伤情需三个月护理期限。庭审中,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变更为149488.95元。 另查明,原告符友思认可被告符如文已给付现金10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符友思与被告符如文系同村邻居,原告符友思跟随被告符如文从事劳务,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符友思在施工过程中被张兴抗所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兴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友思与张兴抗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由张兴抗一次性支付符友思86000元(已履行)。被告符如文带领原告符友思等人在施工时就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性予以考虑,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在本案中原告符友思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公路上施工,对造成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在此责任范围内被告符如文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符友思身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故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符友思起诉被告符友文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153167.52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0天×67元/天=8710元,护理费130天×67元/天=8710元,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救护车费用2400元、交通费酌情1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04938.20元。摩托车主张兴抗承担60%即122962.9元。下余81975.28元被告符如文承担60%即49185.16元。被告符如文已支付10800元应予扣除,被告符如文应赔偿原告38385.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符如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友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8385.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原告符友思承担1000元,被告符如文承担1312元。 上诉人符如文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被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且被上诉人已与直接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导致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无法律依据。2、原审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原审判决认定划分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被上诉人已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使上诉人的追偿权无法实现,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符友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雇员与雇主在雇佣关系期间发生侵权,雇主应承担责任,选择权是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人要求,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符如文赔偿符友思医疗等费用共计38385.16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符友思受符如文雇佣,在加班施工中被张兴抗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兴抗负主要责任,张兴抗与符友思已达成赔偿协议。在公路边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作为雇主的符如文应考虑施工安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对符友思被摩托车撞伤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符如文应承担81975.28元6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符友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公路边施工,应当意识到有安全隐患,但其未能尽到安全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符如文赔偿符友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385.16元正确。故上诉人符如文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以及责任比例划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符如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