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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方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43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5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上诉人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前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由本案被告王某某抚养,本案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家用电器、车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付方某某赔偿金38500元;债务42000元,双方各负担21000元;另外,王某某付方某某赔偿金5000元;43500元一次性付清,到此双方无任何纠纷;双方不得到对方家里无理取闹,不得造谣生事,否则违约一方付另一方10000元;双方不得上诉法院,否则此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435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协议形式规范,有双方签字,有见证人签字,内容是双方自愿约定,“不得上诉法院”是对法定民事权利的剥夺,是无效的,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协议中约定的43500元给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的100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现金435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依据2013年11月8日协议作出的判决,既违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又遗漏协议中共同债务承担的裁处错误。1、双方协议约定了财产分割的方式,即上诉人共同财产,同时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同等价值一半的现金,这一财产分割的方式是建立在不诉讼的前提下,一方选择诉讼,则法院应采取各得一半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2、双方共同债务42000元,双方各负担21000元,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归还21000元的债务,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事项,偏袒了对方;3、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不属财产分割的范畴,是上诉人自愿给付,属赠予,在没有给付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撤销赠与,该5000元一经诉讼则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婚后财产重新分割,债务共同承担,上诉人不承担5000元赔偿金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方某某书面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不得上诉法院”的约定是无效的,诉权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丧失,也不被任何人剥夺;2、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协议效力及王某某是否应给付方某某43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这与双方的债务承担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债务清偿问题应另案解决,故原审并未遗漏审理事项;3、协议中王某某另外赔偿答辩人5000元是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王某某给付5000元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某某给付方某某435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双方及见证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除“不得上诉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王某某未按约履行义务,方某某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王某某履行协议,是依法保护其正当权益的行为,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故上诉人王某某关于方某某选择诉讼则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约定各自负担21000元共同债务,不因提起诉讼或是否判决而免除。债务权利人是案外人,王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债务已清偿的情况下,无权请求方某某偿还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原判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归还21000元债务,违反协议约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关于5000元赔偿金为赠与,一经诉讼则不应赔偿的问题,协议约定“王某某再付方某某赔偿金5000元”,没有约定5000元赔偿金为赠与,也没有约定一经诉讼则不应赔偿,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