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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知与王广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知,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军,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知,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军,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道知与被上诉人王广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王道知于2014年2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广军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王道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道知的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上诉人王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地南北长20.9米,东西宽13.9米。原告新建两层楼房东西五间宽,超过了13.9米,原告东院墙与其楼房东边一道边,超出了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以原告垒砌的东院墙占压了其管理的废地为由,将原告东院墙推倒了两次。
原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其管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他人不得妨碍,超出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建造的东院墙超出了其管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的超出其管理使用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道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道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建房的宅基原是伯父王广玉的宅基,在政府规划农村宅基地时规划给上诉人王道知。政府于1994年颁发宅基证,宅基证载明东临路、西邻王道启、南临路、北临王道远,上诉人王道知在2008年拆旧房建新房,宅基证是政府颁发的有效的证据,王道知的院落根本没有王广军管理的废闲地。宅基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王道知对被王广军侵权地段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王广军在庭审中也承认多次推倒上诉人院墙,侵权事实明确。原审认定上诉人建筑面积占地大于宅基证登记面积,但对是向东多占还是向西多占、被推倒的院墙是否在宅基证登记土地范围内事实不清,王广军无权强行推倒上诉人在宅基证确认土地范围内的院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广军辩称,上诉人王道知院落占用包括被上诉人王广军在内总计四户村民土地,其余三家跟王道知换了地,在未调换的情况下,王道知占用了王广军管理的东西约3.3米、南北约6米的土地。上诉人在该地块上强行修院墙,超出了宅基证登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登记制度,只有经过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的种种理由因违反法律关于土地登记的规定而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驳回王道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广军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王道知举证1994年7月21日颁发的睢平集建(常庄)字第1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广军对原审认定其将王道知的院落东院墙推倒两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7月21日颁发的睢平集建(常庄)字第1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王道知宅基东临路、西邻王道启、南临路、北临王道远。上诉人王道知在2008年拆旧房建新房,所建住宅是独门独院的五间两层楼房,东侧院墙南北走向与楼房东侧山墙一条边,东临道路。王广军对王道知院内紧邻最东侧一间房屋前南北约6米、东西约3.3米的土地主张权利。王广军于2010年将王道知约6米长东院墙推倒,王道知修复院墙后,被王广军再次推倒,后王道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王道知的房屋东临道路,东侧院墙与房屋一道边临路而建,住宅现状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无明显不符。王广军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为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对王道知住宅院内南北约6米×东西约3.3米的土地采取暴力方式主张权利,推倒王道知住宅院墙,在王道知修复院墙后,又再次推倒。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处所,非一般物质性存在的财产权,它更涉及人身权利,住宅不受侵犯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王广军的行为使王道知及其家人自由、安宁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住宅无法正常使用,亦是对王道知人格尊严的不尊重。王广军暴力推倒王道知住宅院墙是非法行为,应停止侵害;王广军如认为王道知的建房行为侵害其权利,应依法主张权利,而不能诉诸私人暴力手段。王广军的行为侵害了王道知的财产权益,王广军两次推倒王道知住宅院墙长度累计约12米,本院据此酌定王广军赔偿王道知损失1000元。原审以王道知的院落占地面积与宅基证登记面积不符为由不支持王道知住宅受侵犯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二、王广军对王道知住宅院落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知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王道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