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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修盟与侯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盟,男,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秋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修盟与被上诉人侯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盟,男,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秋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修盟与被上诉人侯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秋成于2014年4月2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500元及利息。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李修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修盟与被上诉人侯秋成的委托代理人何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送汴东牌磷肥,因被告没有现钱,于2011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磷肥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磷肥,给原告出具了欠磷肥款的条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下余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修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侯秋成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侯秋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负担260元,原告负担52元。
上诉人李修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磷肥,因当时资金紧张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磷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购买的磷肥滞销,购买使用的农户纷纷要求退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给上诉人在经济上和商业信誉上造成损失,原审仅依据欠条判决支付15000元货款不当。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秋成辩称,上诉人提磷肥质量不合格的目的是逃避债务。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磷肥款,均未提及磷肥质量不合格,过了三年才提磷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磷肥不合格。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2万元磷肥款,但有5000元未打欠条,但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部分也认可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李修盟给付侯秋成货款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修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本案所涉磷肥时该批磷肥质量不合格,故以磷肥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不予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修盟对购买被上诉人侯秋成磷肥后向侯秋成出具15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未偿还该欠款,属于自认,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修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