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亮,男,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李想、张圣,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柳河镇民族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安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英亮因与被上诉人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混凝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李英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张圣,被上诉人恒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参加听证。 原审法院认定,201年1月12日恒嘉混凝土公司成立,2011年2月25日公司下发文件,聘任原告李英亮为被告公司实验室主任兼技术负责人,并兼内审员、质量监督员。原、被告约定,原告年底薪为15万元,另按水泥数量给原告提成。2012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13年2月6日,原告找被告公司索要剩余的劳动报酬,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安强之子刘硕为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英亮贰拾贰万伍任捌佰捌拾贰元整,225882.00元,刘硕,2013年2月6日”,为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持此条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7588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交的诉讼授权委托书是否为原告书写或授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授权的真实性,不能视为本案诉讼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驳回本案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本案原告李英亮的起诉。 上诉人李英亮上诉称,1、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欠条认可。原审已查明事实,就应当下判决,裁定驳回错误。2、上诉人与委托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委托手续,委托是特别授权,原审法院二次开庭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核查,法院已认定代理人已经办理了合法手续,可以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毫无法律依据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3、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根本没有申请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该法条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4、本案进行二次开庭审理,二次组成合议庭,到底合议没有。本案不是离婚案件,原审以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视为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恒嘉混凝土公司辩称,上诉人李英亮在本案中的真实身份及对外委托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有权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和事实,规避一审法院对其真实身份的审核,原审以代理人不能证明委托的真实性做出的裁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英亮的起诉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英亮原系被上诉人恒嘉混凝土公司实验室主任兼技术负责人、内审员、质量监督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安强之子刘硕就劳动报酬为李英亮出具了一份欠条。李英亮为追索劳动报酬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审理。但李英亮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该通过依法审理才能解决,而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李英亮委托代理人李想、张圣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李英亮书写或者授权、不能视为李英亮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李英亮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76号 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