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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涛、杨春丽与被上诉人孙克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丽,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黄涛之妻。 委托代理人靳祥云,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丽,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黄涛之妻。
委托代理人靳祥云,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武,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涛、杨春丽与被上诉人孙克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孙克武于2014年1月8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涛、杨春丽支付赔偿款1472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黄涛、杨春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涛、杨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祥云、王颖,被上诉人孙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借用二被告吉利远景牌轿车,车牌号为豫NQV076外出办事,在3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久赞死亡,后原告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280000元,此事了结。原告把轿车修好后交付给二被告,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147200元,并将此款汇到二被告的账户上。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赔偿款,二被告拒付,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认为,保险公司赔偿款是赔偿受害方的款物,原告已向受害方作出赔偿,并把轿车修好后交付给二被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47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所辩称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涛、杨春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克武保险款147200元。
案件受理费3244元,保全费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涛、杨春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一份赔偿协议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复印件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存在严重问题,赔偿主体是孙永强,而不是被上诉人孙克武,协议书上没有日期。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与李学军、张文忠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原审未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黄涛、杨春丽未提交证据是错误的。证人孙永强证言不是新证据,赔偿协议没有表述孙永强代孙克武签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克武辩称,赔偿协议经一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上诉人当时在交警队接受案件调查处理,无法外出,通知被上诉人四伯父孙永强出面代被上诉人与事故中死者张久赞的儿子张东强签订赔偿协议并赔偿。申请证人孙永强出庭作证证明其代孙克武与事故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28万元。上诉人对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到其账户上的事实认可,由于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了事故受害人,该保险赔偿款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是无理缠诉。被上诉人赔偿死者家属的钱是借的,月息2分,上诉人黄涛、杨春丽应按占用涉案款项期间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黄涛、杨春丽返还给孙克武保险款147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豫NQV076吉利远景牌轿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期限内,孙克武作为经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豫NQV076轿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张久赞死亡,孙克武是侵权责任人,即是该车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上诉人黄涛、杨春丽对保险公司因本案所涉事故将保险赔偿款147200元汇到其账户无异议,并且事实上确已汇入。就本案所涉车辆保险,黄涛、杨春丽是豫NQV076轿车的投保人,孙克武是被保险人;孙克武作为侵权责任人进行了赔偿,而上诉人黄涛、杨春丽却因孙克武此次机动车责任事故获得147200元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黄涛、杨春丽占有该147200元保险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孙克武。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上诉人黄涛、杨春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