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怀亮,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水务局,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永乐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怀亮与被上诉人宁陵县水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乔怀亮于2014年1月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乔怀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陵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赵杰,被上诉人乔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乔怀亮称与被告宁陵县水务局原为亦工亦农,1982年按照当时的政策被一票否决而清退,1987年由原水利局局长徐华章为当时城郊乡水利站的站长张富生书写一内容为:“付生:乔怀亮多次来找要求找个工作。是否这样办,他到你站上班,该安排啥活安排啥活,不上班不发工资,不影响你们的制度,以后我安排资金给你们弥补,你们根据情况考虑吧。华章87、10、24”,原告持此条找到城郊水利站的张富生后在城郊水利站上班到1989年底,因为城郊水利站资金紧张,解散了一批人,乔怀亮也被解散之列,自1993年至2000年原告乔怀亮一直在找要求上班。1992年国家进行体制改革时将乡镇水利站由水利局下放给乡镇,由宁陵县委、县政府批准,决定于1992年4月15日起,将城郊乡水利站(所)及10名人员(国家干部2人,工人8人)交给城郊乡人民政府管理,并在交接书上加盖了宁陵县水利局、宁陵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宁陵县财政局、宁陵县劳动局的公章和宁陵县人事局的办公室印章,并附有交接人员登记表,交接表中没有原告乔怀亮。现乔怀亮以与被告宁陵县水务局存在工作关系为由,向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2013年12月30日,经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以该案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原告乔怀亮以与被告宁陵县水务局存在工作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乔怀亮曾为宁陵县水务局(原名为宁陵县水利局)的亦工亦农性质的用工,1982年按照政策被清退,1987年原告通过时任水利局局长徐华章的书信一封到城郊水利站上班,在水利站上班期间应当为临时工,而1989年底再次被清退,在1992年初城郊乡水利站按照乡镇站所改革方案,水利站由宁陵县水利局下放到乡镇管理,其中包括人财物,在宁陵县水利局向城郊乡人民政府交接城郊水利站时的人员清单中不含乔怀亮。原告在1982年按照政策被清退,后在城郊水利站做临时工至1989年底再次被辞退,原告在被清退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颁布实施,原告被清退属于国家政策性清退,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原告若认为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处理,而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该劳动争议发生后的60日内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在该法实施后的6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或对该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的正当事由,因为原告没有按照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申请劳动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乔怀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怀亮负担。 上诉人乔怀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73年参加工作,工作了一、二十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1982年时因上诉人妻子有病,经被上诉人局领导批准回家。1983年,1984年时被安排到城关水利站工作,后到城郊水利站工作,都是被上诉人的正式员工,不是临时工。被上诉人1992年体制改革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原审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时效之说。上诉人自1993年至今一直找政府和上诉人解决工作和待遇问题。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交工作期间的养老等社会统筹各项费用,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陵县水务局辩称,上诉人没有书面证据、档案等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也没有找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有关资料,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1992年,水利站人员政策性下放,人财物归乡政府,但当时名册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证人证明,上诉人也认可在1982年被政策性清退,已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自1993年开始找有关部门解决,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乔怀亮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怀亮在1982年被清退,后在城郊水利站做临时工至1989年底再次被辞退,上诉人乔怀亮被清退属于国家政策性清退。上诉人乔怀亮称自1993年起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后,上诉人乔怀亮于2013年12月30日才向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乔怀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对该争议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乔怀亮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乔怀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乔怀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