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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好科与被上诉人睢县总工会、赵书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好科,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总工会。住所地睢县城郊乡北关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辉,党组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好科,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总工会。住所地睢县城郊乡北关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辉,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闫新忠,工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军源,工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忠,男,汉族,住睢县。
上诉人邢好科因与被上诉人睢县总工会、赵书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邢好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上诉人睢县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忠、黄军源,被上诉人赵书忠参加了听证。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份,当时工会主席响应县委号召,办公要向北移,就召开党组会,会后决定,写申请向县政府要办公土地和工会家属土地,当时工会经济能力有限,就召开会议,向在职和离退休人员集资,每人交15000元一块宅基地,谁不交钱按自动放弃。2006年时任工会主席同意开会后决定,工会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每人交50000元给一处宅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钱按自动放弃,以前有同志交15000元的再交35000元。在规定的时间内有部分同志没有交钱,其中就有原告,原告的名额由时任工会副主席被告赵书忠顶替。后由于建房政策发生变化,其单位分给职工的宅基地均没有建房,后由开发商统一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分给被告赵书忠的一套房产转给其使用,但其性质是因单位对房产分配、调整内部职工住房过程中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好科的起诉。
上诉人邢好科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睢县总工会的退休职工,赵书忠是总工会的副主席,总工会集资建房没有通知上诉人,赵书忠利用职务之便冒用
上诉人名义顶替上诉人指标,赵书忠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福利待遇权利。总工会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应享受的待遇权利转给了赵书忠,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而不应是“返还财产”纠纷。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单位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纠纷,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睢县总工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实,睢县总工会没有发放宅基地为福利的事实,是内部集资,单位职工在规定时间交款,才可以购买宅基地,不交款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没有交款,也就没有购买宅基地,对原审裁定无异议。
被上诉人赵书忠辩称,上诉人没有交付集资款,交了集资款才可以购买宅基地。上诉人说我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我于2005年已不在单位上班了,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购买宅基地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福利,单位也不只是上诉人一个人没有交钱,对原审裁定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邢好科的起诉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3月份,睢县总工会根据县委决定,向县政府申请办公和家属院用地,要求在职和离退休人员集资,2006年工会决定,工会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每人交50000元给一处宅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钱者按自动放弃处理,原交15000元者再交35000元。在规定时间内邢好科没有交钱,其名额由时任工会副主席赵书忠顶替。后由于政策发生变化,分给职工的宅基地由开发商统一建设。双方因公会建房、分房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上诉人邢好科的起诉。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