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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与被上诉人苏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海,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东,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峰,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海,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东,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峰,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兰,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部先,男,汉族,退休教师,住宁陵县,苏玉兰之夫。
上诉人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与被上诉人苏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苏玉兰于2014年1月1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玉海给付2010-2014年土地承包费2100斤小麦或按市场价给付现金,从2014年以后每年给付小麦420斤或按市场价给付现金;2、被告苏玉东给付2010-2014年土地承包费2400斤小麦或按市场价给付现金,从2014年以后每年给付小麦480斤或按市场价给付现金;3、被告苏玉峰给付2010-2014年土地承包费1300斤小麦或按市场价给付现金,从2014年以后每年给付小麦260斤或按市场价给付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被上诉人苏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部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玉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父亲苏爱仁是三被告的伯父,苏爱仁没有儿子,有5.8亩承包地。1990年8月30日,有证人周玉恩、侯玉生在场作见证人,苏爱仁与三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5.8亩承包地转包给三被告耕种,公粮由三被告上缴,每年每亩地给付苏爱仁200斤小麦。苏爱仁去世后,2006年3月,原告的母亲刘振荣与三被告发生了争议,经胡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振荣与三被告又达成协议,5.8亩耕地仍由三被告承包,承包费每亩每年200斤小麦,粮食补贴归刘振荣所有。刘振荣于2006年4月份去世,后原告苏玉兰以该土地在2004年已经转包给她为由向三被告要承包费,三被告认为其伯母去世后不应再交承包费,双方发生争议。经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苏玉兰要求三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刘振荣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在村委会未将该5.8亩土地收回或者重新发包之前,对其父母原承包的该5.8亩土地收益,依法享有继承权,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亩每年200斤小麦,给付原告承包费。二审法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三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以来四年的承包费4640斤小麦或者按市场价折价给付现金。后三被告履行了给付原告2006年以来四年的承包费。现原告苏玉兰要求三被告给付2010年-2014年5.8亩土地承包费,三被告以村委会已将该5.8亩土地从2011年开始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被告苏玉东为由,拒绝给付原告5.8亩土地2010年-2014年承包费。另查明,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1)睢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该判决书作出之前,诉争的2.4亩土地仍未由村委会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关键在原告主张的5.8亩承包地,村委是否已收回。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2月24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决定收回土地证明及村委证明一份,与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1)睢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在该案中被告苏玉东却没有提交关键的该两份证据,证明从2011年开始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收回原告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而现在被告苏玉东却在本案中提交关键的该两份证据,去证明从2011年开始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决定收回原告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并同时发包给被告苏玉东,与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1)睢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八行“……但截至目前该2.4亩土地村委会并未收回……”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对于三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收回原告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时间是从2011年开始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是否可以收回的问题。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10)商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明确答复“在刘振荣于2006年4月份去世后,该承包户已自然消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因此,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在刘振荣于2006年4月份去世后是有权收回原告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至于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何时决定收回原告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是否应当通知原告,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以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未告知其收回决定为由而否认收回决定。关于原告认为其一直领着5.8亩土地的种粮补贴,就证明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未收回原告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而种粮补贴是政府部门发放的,谁可以领取种粮补贴是政府部门管理和完善的问题,与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收回原告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关于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具体什么时间决定收回原告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在庭审后原告提交的材料(六)中,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负责人证明在2014年年初决定收回。因此,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在2014年年初决定收回原告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与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1)睢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时间点上是一致的,也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种粮补贴存折活期本和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1)睢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诉争的5.8亩土地在2013年之前仍未由村委会收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2010年-2013年承包费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苏玉海给付原告苏玉兰2010-2013年四年的承包费1680斤小麦,被告苏玉东给付原告苏玉兰2010-2013年四年的承包费1920斤小麦,被告苏玉峰给付原告苏玉兰2010-2013年四年的承包费1040斤小麦。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2014年承包费的诉求,因在2014年年初睢县胡堂乡东郭村委会已决定收回原告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现原告已丧失了自2014年及以后诉争的5.8亩土地收益的权利,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继承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玉海给付原告苏玉兰2010-2013年四年的承包费1680斤小麦、被告苏玉东给付原告苏玉兰2010-2013年四年的承包费1920斤小麦、被告苏玉峰给付原告苏玉兰2010-2013年四年的承包费1040斤小麦;二、驳回原告苏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不服原判上诉称1、双方争议的5.8亩土地已从2011年2月24日起由村委收回并重新发包给上诉人苏玉东,原审以上诉人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为由,不采信上诉人证据不当;2、原审参照未生效的(2011)睢民初字第432号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在2013年之前仍未由村委会收回错误;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10年度的承包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玉兰书面答辩称,我方承包的土地村委至今没有抽回,对方的证明材料为假。我向上诉人三兄弟要的是五年承包费,睢县法院只判给四年不对。请求予以改判支持答辩人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苏玉海给付苏玉兰2010-2013年四年的承包费1680斤小麦、苏玉东给付苏玉兰2010-2013年四年的承包费1920斤小麦、苏玉峰给付苏玉兰2010-2013年四年的承包费1040斤小麦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当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睢县胡堂乡郭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已收回土地;证据2、胡堂财政所出具的种粮直补农户原账号信息,证明新补贴本名字已由苏爱仁变更为黄秀平。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份证据均虚假,其2014年刚领了种粮补贴。
被上诉人苏玉兰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苏爱仁生前与三上诉人签订5.8亩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后刘振荣与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故苏爱仁、刘振荣有权取得土地流转收益。苏爱仁与刘振荣去逝后,苏玉兰作为苏爱仁与刘振荣的继承人,对5.8亩承包土地收益有继承权。
上诉人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提交的胡堂财政所出具的种粮直补农户原账号信息变更证明,仅能证明种粮补贴新本名字由苏爱仁变更为黄秀平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5.8亩承包地村委会2011年已经收回并重新发包给上诉人苏玉东,且苏玉兰仍领取了2014年种粮补贴,因此,没有证据证明5.8亩承包地村委会已经收回。原审没有认定5.8亩承包地村委会已经收回的事实和证据,但却认定5.8亩承包地2014年初村委会已经收回,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刘振荣生前与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签订的协议,约定每年8月份承包人缴纳承包费,而苏玉兰2014年1月起诉,尚未到约定的承包费缴纳时间,故原审判决不支持苏玉兰2014年承包费的请求正确,但原审不支持苏玉兰的请求以村委会已经收回承包地为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承包费应当认定2011、2012、2013三年,不应当认定2010年承包费的问题,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睢县人民法院另案苏玉兰诉苏玉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苏玉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的规定,原审认定(2011)睢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