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汉族,住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苏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苏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住宁陵县阳一乡苏庄村119号,苏某甲的爷爷。 委托代理人乔传林,男,汉族,住宁陵县城关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杨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杨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丁,男,汉族,住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苏某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苏某丁之父。身份证号:412324197608245055。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苏某丁之母。身份证号:41232419730215508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世玉,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丁、杨某甲与被上诉人苏世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苏世玉于2014年2月27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840元及营运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苏某甲、苏某丁、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丙、乔传林,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苏世玉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丁、杨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9日15时左右,三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玩火焚烧坑里的枯草,由于火势过大将原告新买的一辆新依维柯牌厢货汽车引着烧坏。原告报警后,阳驿乡派出所民警将三被告带到所里询问,三被告承认沿着胡大庄一直点火到苏庄,派出所提议让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苏某丁的祖父说原、被告家关系都不错,建议私了,回家签订赔偿协议,另外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也当场同意。次日,在原告家签订协议时(内容为:证明经乡派出所已查明于2013年12月29日下午3时左右,由于苏国峰之子苏腾飞11岁,苏国峰外甥杨寒钊12岁和苏玉东之子苏肖10岁,三男孩玩火势蔓延将苏世玉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新买的依维柯焚烧损坏,应有三个孩子的监护人其父母承担赔偿一切费用。现将车辆由4S店拖走,4S店出示一切换修费用均有三个孩子的监护人结算清。甲方苏世玉孙美英乙方苏梅花苏永锋2013年12月30号),被告苏某丁的父亲苏某戊、被告杨某甲的母亲苏梅花签字后,被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场签字。原告将依维柯汽车送到4S店修理,花费3584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遭拒绝,便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三被告玩火的行为导致原告车辆的毁坏,该行为与车辆毁损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事实成立。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因不能确定谁为具体的侵权人,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修车费用3584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及数额,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乙、肖某某,被告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戊、肖某某,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苏世玉35840元;二、驳回原告苏世玉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46元,由三被告各负担270元,原告苏世玉负担136元。 上诉人苏某甲上诉称1、苏某甲虽曾与其他两人玩过火,但我无火机,没有点燃路边枯草。我进入村内即与两人分开,对汽车被燃一事不知情。因没有点火致汽车受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我有责任错误;2、原审认定我有责任的依据是候车协议和民警的调查笔录,该两证据明显证据不足,原审采信错误;3、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苏某甲不承担为被上诉人苏世玉修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苏某丁上诉称1、苏某丁没有在被上诉人家门口玩火,车辆烧坏与我没有关系,原审认定玩火行为与车辆损坏存在因果关系错误;2、派出所民警的调查笔录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没有将车辆烧坏,原审认定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理由同苏某丁。 被上诉人苏世玉没有书面答辩,其庭审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乙、肖某某,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戊、肖某某,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苏某某赔偿苏世玉3584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苏某丁、杨某甲庭审提交一份证据,即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苏庄村苏世玉车辆被烧一事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苏某丁、杨某甲没有玩火致车辆损坏,一审调查笔录错误。被上诉人苏世玉质证称,依照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的车是三上诉人玩火所烧。上诉人苏某甲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苏某甲、被上诉人苏世玉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丁、杨某甲提交的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苏庄村苏世玉车辆被烧一事的情况说明”与原审法院对赵彬、苏玉榜、苏金章的调查笔录、苏梅花、苏永锋签字的赔偿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苏某甲、苏某丁、杨某甲三人一起玩火,并导致苏世玉车辆被烧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依法判决三人共同赔偿苏世玉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丁、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