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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振熬与被上诉人王功亮、邵书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熬,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功亮,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熬,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功亮,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书芝,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功亮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二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王振熬因与被上诉人王功亮、邵书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上诉人王功亮、邵书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同村民组(该村原有东西两个生产队,原被告属于西队)村民,且系不出五服的族人。原告土地与被告院落一路之隔,中间是双方争议的出路。原告的土地来源于另一村民组(东队)的王振财、王功超和本村民组(西队)的王功学。该地块靠南段有一条东西路与西侧南北路相通,相邻出路有向东、向东南、向南和向北四条,双方争议的为向北出路。原告在争议出路靠南段路西还有一块耕地,走向南出路。争议出路原为西生产队较窄的生产路,后经过原告等西队住户让出部分土地加宽成为一丈的出路。双方因邻里关系矛盾引发通行纠纷,经村委和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保护其相邻通行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出路宽度包括原生产队生产路部分宽度和生产路两侧住户(包括被告)增加的部分宽度。原被告原同属于一个生产队,故原告对于生产队共有的生产路享有通行权。对于增加的部分宽度,原告通行需征得被告同意。关于原生产路的宽度尺寸,双方所述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需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解决。原告承认被告有增加部分宽度,却又不同意给被告支付补偿,于理不通。原告关于整个争议出路宽度都可以当然通行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土地中靠南侧有一条东西路与西侧南北路相通,向东、东南、南方皆可以通行,原告所称向北争议出路是原告唯一出路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振熬对于原生产队共有的生产路享有通行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振熬负担。
上诉人王振熬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和别人置换的地靠南侧有一条东西路与西侧南北路相通,相邻出路有向东、向东南、向南和向北,四条路可通行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和他人换的这块土地向东根本没有出路,东西路是上诉人临时用的,向东被上诉人的大哥阻拦,向东根本不能通行,向东南是他人的小路,向南是土坑,根本无法通行,上诉人只能向北通行。2、原审认定双方争议出路为原西生产队留出的较窄生产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生产队留的出路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较窄的生产路能过大马车和拖拉机吗,既然是生产队留的出路,上诉人就享有通行权。3、本案是相邻关系通行权,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而原审法院判决引用物权法84条,而不引用87条,偏离了诉讼和立案旨意,为司法公正,确保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王功亮、邵书芝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原生产路享有通行权,但该路宽为3尺,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的。原生产路3尺以外的部分是答辩人增加的,属于答辩人管理、使用,答辩人为自己出走方便在自家门前范围内留一定宽度与原生产路相邻。因双方有矛盾,在答辩人家为其父办理丧事时,上诉人不让答辩人通过与其相邻的通路,该路3尺宽原生产路也不是上诉人唯一出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振熬与王功亮、邵书芝相邻通行纠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王功亮、邵书芝对生产路增加的部分,王振熬是否享有通行权。上诉人王振熬也认可王功亮、邵书芝对生产路增加了部分宽度。王功亮、邵书芝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沿生产路修建的路面,其享有管理使用权,他人不得侵犯,王振熬需要通行应征得王功亮、邵书芝的同意。原生产队共有的生产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通行权。上诉人王振熬关于王功亮、邵书芝增加的部分路面可以通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正确。故原审判决王振熬对于原生产队共有的生产路享有通行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振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