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贵,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柳河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峰,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永贵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贤,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芝,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业方,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系孙永贤的儿子、冯玉芝的丈夫。 上诉人孙永贵、孙峰与被上诉人孙永贤、冯玉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孙永贤、冯玉芝于2014年2月2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双方于2009年4月8日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2、二被告停止侵害二原告的通行权,并将出路内挖的沟填平,清除障碍物。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孙永贵、孙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永贵及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柳河瑞,上诉人孙峰,被上诉人孙永贤、冯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孙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二原告因两处宅院的通行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西宅院与二被告宅院中间有一条南北胡同,路中间有一个经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定的灰橛,灰橛东边从北向南有二被告挖的三个坑,灰橛西到原告西宅院东外墙皮196公分,东到二被告墙头的西外墙皮135公分。原告北宅院与二被告宅院中间有一条东西胡同,胡同宽493公分,二被告房屋北侧有其挖的两个坑,东侧坑北沿南到二被告房屋北墙皮200公分,西侧坑北沿南到二被告房屋北墙皮181公分。从二被告家东南角的南墙外墙皮向北丈量24.93米确定一点A,该点是经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定的边界,该A点距二被告北墙外墙皮238公分。另外二原告的两处宅院与二被告宅院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过纠纷,后经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孙永贤与被告孙永贵于2009年4月8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的三、四项约定双方同意以被告废地西头南侧灰橛平行向北丈量24.20米订立灰橛,以东属于被告管理,东头从被告住宅东南角向北平行丈量24.93米订立灰橛,以南属于被告管理。后原告冯玉芝与被告孙永贵于2011年5月9日在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另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永贵与原告孙永贤于2009年4月8日达成的协议书第二项变更为原告西宅院与被告孙永贵管理的宅院中间的南北胡同路中间的灰橛不动,北头从灰橛往东丈量95公分为点,南头从灰橛往东丈量85公分为点,两点连一直线,直线以东被告可以打院墙;第一、三、四项继续有效。 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孙永贵在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两份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西宅院与二被告宅院中间南北胡同是二原告日常通行所用的通道,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胡同北头从灰橛往东丈量95公分定一点,胡同南头从灰橛往东丈量85公分定一点,两点连一直线(本院定为B直线),该B直线以东被告可以打院墙,但该B直线以西应当作为出路,允许二原告通行。因此二被告应当将该B直线以西挖的坑填平,并排除妨碍。二被告在其房屋北侧挖坑是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行为,并未侵犯二原告的通行权,也未对二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其房屋北侧的坑填平并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一、二被告应当将该B直线以西挖的坑填平,并排除妨碍;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孙永贵、孙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内容多次涂改,真实性有待考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调解协议应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本案两份调解协议均未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由于被上诉人建房时预留的出路少,致使自己堵住了自己的出路。上诉人的宅基地边界早已确定,上诉人在建院墙时已经在外面预留二尺宽空地,上诉人在自己管理的宅基地范围内挖坑是防止车辆撞坏院墙。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永贤、冯玉芝辩称,两份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对双方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无约束力。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依据调解协议就涉案出路两点一线取直并由孙永贵、孙峰在该直线以排除妨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依法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参照两家后面邻居的院落,系被上诉人孙永贤、冯玉芝建房时自行预留出路较窄,相邻土地管理人孙永贵、孙峰在其管理的土地上修院墙后导致被上诉人孙永贤、冯玉芝通行不畅。上诉人孙永贵、孙峰作为相邻关系人还没有在相邻土地上建房,鉴于目前既成事实,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上诉人孙永贵、孙峰有容忍被上诉人孙永贤、冯玉芝正常通行的义务,并且双方也曾达成过相关协议;上诉人孙永贵、孙峰如认为自己权利受侵害,应依法主张权利,不应采取挖坑等方式妨碍被上诉人孙永贤、冯玉芝正常通行,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孙永贵、孙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