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杨玉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乘世,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柴克辉,男,汉族,住商丘市。 原审被告杨翠玲,女,汉族,住商丘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彬,男,汉族,住商丘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乘世及原审被告柴克辉、杨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素云,被上诉人路乘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原审被告柴克辉、杨翠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9日13时36分许,被告柴克辉驾驶豫NV6169号小轿车沿宁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弓镇张弓南酒厂路口时,与由张弓南酒厂由南向北入宁张公路的原告驾驶豫NV121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柴克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10592.3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3999.98元。根据原告伤情的需要,原告购买多功能肩外展支架一套,花费198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翠玲共支付24500元。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127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已经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予以赔偿。豫NV61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右上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4000元,护理期限大约为3个月。双方因伤残赔偿金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路乘世与符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路钧博生于2004年9月25日,依法需要扶养8年,长女路钧婷生于2006年4月6日,依法需要扶养10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路乘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柴克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柴克辉应适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物业小区收费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与妻子子女在宁陵县清水河小区居住生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按每月6500元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豫NV61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5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误工费7571元(自原告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3元/天×67天);2、护理费3819元(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33天已计算,剩余57天×67元/天);3、残疾赔偿金89592.12(22398.03元/年×20年×20%);4、鉴定费1900元;5、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9.56(14821.98元/年×18年÷2人×20%);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9561.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4)宁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中赔偿原告损失40608.16元(交强险166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3916.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578元(误工费7571元、护理费3819元、残疾赔偿金87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50%,应为16541.84元[(139561.68元-104578元-1900元)×50%]。被告柴克辉、杨翠玲赔偿原告路乘世鉴定费损失950元(19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乘世损失1045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乘世损失16541.84元,共计1211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柴克辉、杨翠玲赔偿原告路乘世损失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路乘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杨翠玲负担277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双方选择意见不一致,而原审法院选择被上诉人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申请重新鉴定被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赔偿错误,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提供电费单、水费单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居住证明没有辖区派出所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伤残为九级,伤情基本稳定,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各项赔偿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路乘世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是法院依职权对外委托的,司法技术科通知了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2、答辩人提供房产证和清水河小区物业办证明,证明答辩人在城镇居住二、三年之久,顺藤物流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答辩人驾驶证,资格证,证明答辩人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3、原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护理费正确。司法鉴定中答辩人的护理期3个月,原审支持合情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柴克辉、杨翠玲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乘世损失10457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路乘世损失16441.34元,共计121019.34元,柴克辉、杨翠玲赔偿路乘世损失95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路乘世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柴克辉与路乘世负同等责任。柴克辉驾驶豫NV6169号小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路乘世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各项损失正确。 关于路乘世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路乘世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宁陵县城关镇清水河小区居住,有小区电费交款单、用水清单、小区办公室及宁陵县顺藤物流公司证明等佐证,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路乘世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等级过高,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违法,原审采信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