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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振亭、冯朋与被上诉人程振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亭,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朋(又名冯文朋),男,汉族,农民,住睢县,系冯振亭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亭,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朋(又名冯文朋),男,汉族,农民,住睢县,系冯振亭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广,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刚,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冯振亭、冯朋因与被上诉人程振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振亭、冯朋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上诉人程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冯振亭、冯朋承包经营胡堂乡周庄砖窑厂期间,原告程振广自2011年开始一直为二被告供应烧砖原料(煤及煤渣),价款以被告用该原料烧制的砖块数量计算。被告冯朋于2011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砖数条,显示砖数为7673200块,每块0.135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冯朋又给原告出具一份砖数条,显示砖数为7644000块,每块0.14元。2012年6月27日,双方协议约定“2012年以前每块砖被告给付原告0.135元的原料款;2012年以后每块砖按0.14元给付原告原料款;双方算账之后,如果冯振亭欠程振广钱,冯振亭给程振广打欠条,如果程振广欠冯振亭钱,程振广给冯振亭打欠条。”。在供货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过原料款,领款时,原告给被告写有领款条,但双方来往账目一直未结算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原料款,2012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中间人赵洪卫(系程振广的干爹)、汤本章(系冯振亭的老表)与被告结算,赵洪卫、汤本章看账条太多、太复杂,认为一时无法算清,未清算,赵洪卫、汤本章与被告冯振亭商议后,商定让被告冯振亭给付原告程振广3万元,立一协议,不属结算,账以后再算,于是被告冯朋执笔起草了内容为“证据,今有冯振亭与程振广关于周庄砖厂的所有债务往来全部算清,从立据日开始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场内所余煤、渣全部归冯振亭所有,空口无凭,立此为据。”的协议。赵洪卫在没有仔细看内容的情况下,将酒后躺在车内睡觉的原告喊醒,让原告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再找被告算账时,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已了结。于是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判决冯振亭、冯朋给付原告烧砖原料款10万元(最终以双方对账为准),诉讼中,由于冯振亭、冯朋不提供有关账目资料,致使程振广要求对双方账目进行会计核算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程振广于2013年4月15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9日程振广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2012年8月13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证据)中被告私自添加的“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的内容为无效,并撤销该协议的其他事项。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达成的协议,中间人赵洪卫、汤本章能证明不属结算,以后账还得算;而冯朋执笔起草的“证据”内容与中间人和原告所理解的实际协议的内容相差悬殊,原告对此协议有重大误解;另一方面,在双方订立协议时,胡堂乡周庄砖窑厂尚有原告所拉的价值10万元左右的煤渣没有使用,该协议订立后冯振亭仅给付原告3万元,二者相差悬殊,应认定该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同时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无“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告程振广与被告冯振亭于2012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中除“以前所欠煤款、渣款全部由程振广偿还”以外的部分内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冯振亭、冯朋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振亭、冯朋与程振广自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程振广给冯振亭、冯朋供应烧砖原料,直至今日,双方的账目一直未结算,冯振亭父子欠程振广多少货款不清。2012年8月13日,由冯朋起草的协议书载明,双方所有债务往来全部算清,明显与事实不符。程振广的委托代理人对中间人汤本章、赵洪卫的问话笔录及2013年10月14日庭审过程中,汤本章、赵洪卫均出庭作证证明账并未结算,且冯振亭、冯朋也未举出账目已算清的相关证据。对于冯振亭、冯朋认为支付给程振广3万元后,双方已无任何债务关系,而程振广则认为3万元只是冯振亭、冯朋偿还所欠债务的一部分,且证人赵洪卫在庭审中证明“给程振广3万元当时程振广不同意,是我私自做的主”,说明程振广并未因冯振亭、冯朋支付3万元,就同意其与冯振亭、冯朋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协议中也未约定,程振广收到冯振亭支付的3万元后,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并未结算,而协议中则载明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明显不公,程振广主张撤销该协议的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4年1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给其供应烧砖原料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是否给付原料款存在争议,被告方认可收到了原告供应的原料,说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达成的协议证明双方已无任何债务关系,但该协议已被依法撤销,被告仍负有证明已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出货款已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起诉时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最终以双方对账为准),本次起诉又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50257元,两次起诉标的有所偏差,但被告拒不提供其掌握的相关凭证,致使双方业务交往期间具体的货款数额无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推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50257元。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砖窑厂经营期间,被告冯朋参与了砖窑厂的经营,并且为原告出具了相关条据,参与了相关事项的处理,应认定该砖窑厂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8502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存放在被告砖窑厂的煤渣应折价10万元予以返还,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振亭、冯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程振广货款8502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程振广负担1000元,被告冯振亭、冯朋负担10000元。
上诉人冯振亭、冯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振亭拖欠被上诉人货款850257元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砖厂所用原料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6月20日全部是被上诉人安排人提供,送原料的人均从砖厂领取过原料款,有手续为证。上诉人冯振亭不欠被上诉人850257元货款,有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结果已肯定以前的欠煤渣款全部由被上诉人偿还,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2、上诉人冯朋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砖厂是上诉人冯振亭一人承包,冯朋在砖厂负责财务,对外出具与账务相关的手续或者签名,履行的是会计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夸大砖厂的经营范围并判决冯朋还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振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拖欠被上诉人货款850257元没有事实根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达成的计算货款依据,2012年之前每烧制一块红砖计价为0.135元,之后按0.14元计算,在一审中双方都认可的,并且对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烧制红砖的数量,通过计算得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货物的总货款,减去截止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归还的货款,下余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所以,本案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中,恰恰说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冯朋是窑厂经营人之一,应和其父亲共同承担偿还债务。双方的业务往来均是由冯朋参与,被上诉人所提的证据均是冯朋书写,证明了冯朋参与窑厂的经营,一审判决冯朋其本案当事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冯振亭、冯朋给付程振广货款850257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振亭、冯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被上诉人程振广2011年出具收到条86张,证明是程振广已从上诉人处领出现金910555元。第二组证据是刘洁的证明及收条1张,轩建立收条35张。证明是由程振广安排的煤款139940元已经领出。2012年95张,计款1023760元,应顶程振广收到煤款的数额。第三组证据是四份承包合同,证明砖窑厂系冯振亭一人承包,冯朋只是会计。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程振广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并提出在一审中申请委托司法审计,上诉人不提供证据,未鉴定成。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振亭、冯朋提供的一至三组证据,由于在一审中拒不提供,二审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程振广拒绝质证,庭后本院又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程振广不予认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冯振亭、冯朋是否欠被上诉人程振广货款850257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供应烧砖原料的事实无异议,对原料款存在争议。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的协议,已被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撤销,冯振亭、冯朋提出上诉,本院(2013)商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原审辩称不欠程振广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合议庭就其不提供证据要承担不利后果向其释明后,冯振亭仍明确表示没有证据。二审期间,冯振亭、冯朋向本院提供2011年86张收款条计款910555元,2012年95张收款条计款1023760元,因此说明不欠程振广款,程振广表示不予认可。冯振亭、冯朋不按法定程序提交证据,且程振广也不予认可,已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二上诉人称轩建立、陈孝敬等人系程振广安排的收款人所出具收款条应在程振广的欠款中扣除,程振广既不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程振广85027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冯朋是否有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义务的问题。涉案砖窑厂在经营期间,程振广自2011年一直为二上诉人供应烧砖原料,二上诉人系父子关系,砖窑厂经营期间,上诉人冯朋参与了砖窑厂的经营,并且为被上诉人程振广出具相关条据,参与了相关事项的处理,原审认定砖窑厂系二上诉人共同经营,应共同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冯振亭、冯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