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 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省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东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辉及原审被告王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辉于2014年1月29日起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暂定5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定残后另行追加,后将诉讼标的额追加变更为157529.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227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东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16日13时30分,被告王东林驾驶陕A208H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陵县城关镇信陵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千仞岗服装店门口处,与前方行走的王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辉受伤住院治疗。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治疗57天,共花去医疗费19438.7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东林为原告王辉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王辉治疗结束后,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辉因交通事故原告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其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约合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王辉自2008年8月始就在深圳市打工居住,办理有深圳市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十年,2013年4月始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富士康集团郑州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被告王东林驾驶的陕A208H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东林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王辉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辉受伤,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东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王辉、被告王东林均没有异议,故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陕A208H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东林驾驶的陕A208H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责的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辉后续治疗费,根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43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王辉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5日为110天,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年内的月平均工资3190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9438.75元、误工费11660元(106元/天×110天)、护理费3819元(67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辉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在原告王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事故中被告王东林承担的事故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089.8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王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原告王辉损失32789.8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东林承担。被告王东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履行后由本院为原告王辉与被告王东林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2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32789.87元;二、被告王东林赔偿原告王辉鉴定费1300元(已经支付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9元、诉讼保全费1308元,由原告王辉负担100元、由被告王东林负担4657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生活并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辉辩称,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2008年在深圳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后被上诉人从深圳富士康到郑州富士康工作,并提供了2013年6、7、10月的部分郑州富士康工资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东林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有关部门于2008年8月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和2013年郑州富士康科技集团的工资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