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关镇湖东路南段。 负责人申国宇,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王景明,又名王亚,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赵世领,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兰英及原审被告王景明、赵世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上诉人周兰英委托代理人蒋冰、原审被告王景明、赵世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王景明驾驶豫NZM299号面包车在董店乡帝丘村粮管所门口倒车时,撞翻原告乘坐的停靠在路边的老年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王景明均没有及时向交警队等相关机关报案,被告王景明将原告送至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原告转院至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医疗费9732.53元,原告王景明垫付2000元。2014年3月17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周兰英的伤残程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周兰英车祸伤致胸部外伤,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IX(9)级伤残。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ZM299号面包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世领,2013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王景明借用被告赵世领车辆使用时发生的本案事故。肇事车辆豫NZM299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世领亦未向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报案。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周兰英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景明驾驶机动车撞翻停靠路边的非机动车而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受伤,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即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ZM299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肇事司机被告王景明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虽未向交警等相关部门报案,但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王景明是为先予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立法目的亦为:为了给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保障,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以睢县交警部门没有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证明而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景明辩称在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为原告垫付1000元,因其举证不能,故不予认定。原告周兰英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9732.53元;护理费(50元/天×38天)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20%)8475.3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9732.53元+1140元+380元=11252.53元),超出此限额的1252.53元应由被告王景明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1002.02元(被告王景明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775.3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周兰英各项损失共计30775.34元;二、被告王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周兰英医疗费1002.02元(被告王景明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兰英对被告赵世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75由原告周兰英负担175元,被告王景明负担1200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请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报案,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没有关于交通事故的记录,调解委员会不具备认定事实的资质,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系农合病人,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病例不显示被上诉人的损伤系交通事故引起,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不排除相关费用已通过农合报销。原审被告对事实的认可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没提交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真实的相关证据,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九级伤残,支持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过高。证人刘芳芝、韩俊英证言不真实客观。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兰英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经董店乡调解委员会未调解成功。被上诉人不知道车辆有保险,第一次起诉未起诉上诉人,后发现事故车辆有保险,才撤诉后又重新起诉。通过农合报销医疗费用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矛盾。原审判决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适当。申请证人刘芳芝、韩俊英出庭,此两人是目击证人,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王景明当时害怕,急忙带被上诉人医治,经中间人多次调解后,王景明向周兰英儿子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又经董店乡调解委员会调解。因王景明妻子生产,小孩生病住院等客观原因耽误了报案时间。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了保险,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赔偿周兰英精神损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75.3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真实性问题。周兰英受伤入院治疗,王景明叙述调解经过及经董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险赔偿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否定事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侵权案件,被上诉人周兰英基于王景明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行为享有赔偿请求权,周兰英的医疗费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而不应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肇事车辆豫NZM299号面包车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不能提供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据,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周兰英医疗费已经在新农合报销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兰英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