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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睢县河集乡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所地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袁玉英,女,汉族,工人,住睢县,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睢县河集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高中,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睢县河集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称河集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98.71元,护理费50元×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330元,营养费10元×11=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10%=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89.1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373.95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玉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原审被告河集中学法定代表人刘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系河集乡第一初级中学九年级一班学生,2013年9月10日上午课间休息时,正坐在自己的座位上的原告,被位于其座位上方突然脱落的玻璃砸伤面部。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因面部外伤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1日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298.71元、交通费500元。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了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河集中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为河集中学九年级学生,不满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自己座位上被突然脱落的玻璃砸伤面部并致十级伤残,原告自身并无过错,被告河集中学也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河集中学应当对校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玻璃脱落并致原告受到损害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和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298.71元、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284.77元。被告河集中学在被告睢县财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被告睢县财险公司应在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50584.77元。因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对精神损害、鉴定费不负责赔偿,故被告河集中学对其中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700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584.77元;二、被告睢县河集乡第一初级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5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河集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上诉人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河集中学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某被玻璃划伤并不是校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的,而是由该校学生郭某某造成的。王某某在课间休息时间受伤,系该校七年级学生用装了水的气球将玻璃砸落后致伤王某某,直接侵权人是郭某某,王某某的损害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请求二审驳回王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关于直接侵权人是郭某某的证据不足,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玻璃是如何脱落的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集中学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0584.7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原审提交2013年9月10日事发当天多名目击证人证言和七年级学生郭某某的自述,证人虽是未成年人,但作为初级中学学生对伤害经过是有相应认知能力的;证言载体虽为复印件,但所述事实无证据能够推翻,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上午课间休息时,郭某某玩装了水的气球时砸破窗户玻璃,脱落的玻璃砸伤坐在自己座位上的王某某面部。
本院认为,河集中学七年级学生郭某某课间玩耍装了水的气球时将教师窗户玻璃砸破致伤王某某,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是故意伤害王某某。郭某某作为七年级学生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玩注入水的气球是少年儿童课间一般娱乐性的玩耍,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他人伤害,对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郭某某来说不存在重大过失;河集中学管理人员能够认识到在易碎的玻璃窗户旁扔装了水的气球具有一定危险性,存在危害校舍安全隐患,但河集中学教职工无人监管学生课间活动,无人制止学生互动中存在威胁校舍安全的行为,所以本案是河集中学课间教育管理存在疏忽导致王某某受伤,而非两个学生个人之间的直接侵权,故河集中学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河集中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审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