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裁申字第3号 申请人河南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中段南侧。 负责人何春健,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河南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汝河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苗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清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商丘分公司)、河南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龙源商丘分公司、龙源公司不服商丘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商仲裁字第2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龙源商丘分公司负责人何春健、龙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霞、被申请人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清华、苗东峰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龙源商丘分公司、龙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商丘仲裁委员会(2014)商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理由如下: 一、没有仲裁协议,商丘仲裁委员会越权裁决。2006年7月20日,申请人与华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而商丘仲裁委仅凭对方提供的已经双方约定不再履行的工程结算合同受理本案,审理中不顾事实进行越权裁决;二、仲裁超越规定期限,程序违法。商丘仲裁委于2014年1月6日受理此案,按照裁决书上打印的组成仲裁庭的时间是2月23日,而申请人领取裁决书时间是7月24日签收,仲裁超期一个月,属程序违法。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3年2月7日,华宸公司拿着他们打印好的工程结算合同到我们公司要求签字盖章,因当时快过年了,领导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同意盖章,但龙源商丘分公司在合同下方签署了不同意见。由于该合同不具有可执行性,双方经过协商又于同年10月25日达成一份决算协议书,上面界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还款时间,同时约定2013年2月7日签定的工程结算合同不再履行。因华宸公司坐落在荥阳市,当时对方提出让我们先盖章,先不要写时间,他们拿去荥阳盖章后再给我们送来,并提出让先付50万元,我们公司以转账方式将50万元打入他们指定的银行帐户。但今年初,我们接到商丘仲裁委的通知,并告知我们华宸公司依据工程结算合同向他们申请仲裁,开庭时,对方以未见过决算协议书为由予以否认,拒不提交,隐瞒事实真相,致使仲裁委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华宸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工程结算合同载明了明确的仲裁条款,商丘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当然拥有管辖裁决权。2006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龙源商丘分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因龙源商丘分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经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于2012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合同,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纠纷解决途径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确认,内容和形式都具备合同的主要要件,是一个独立的主合同,该合同已经取代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工程结算合同为依据。二、仲裁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规定期限。商丘仲裁委依照法律规定受理此案,审理期间,因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商丘仲裁委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并在2014年6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期限不超期。三、被申请人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2月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工程结算合同,在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便违反工程结算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份,迫使被申请人重新签订决算协议,因申请人起草的协议条件过于苛刻,明显不公平,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2014)商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商丘仲裁委是否越权裁决;2、仲裁程序是否合法;3、华宸公司是否隐瞒案件事实。 在本院审理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送达回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适格,送达回证上的案由证明仲裁委无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第二组证据:1、组庭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仲裁期限超出四个月。第三组证据:1、证人证言二份;2、决算协议书二份;证人赵东海证明见到过决算协议书,周新证明她本人在决算协议书上盖的公章,看到何经理将协议书交给了被申请人;决算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该协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华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决算合同一份;证明仲裁庭审理本案的依据,仲裁庭对本案拥有管辖权。2、商丘市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因申请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致使组成仲裁庭推迟,但并不超出审理期限。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第1份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对,因仲裁裁决书做出时间是2014年6月9日,送达回证上的日期不能证明期限超期;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清楚的反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仲裁员的回避导致开庭时间往后推延;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申请人并没有见过该协议,该协议上也没有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与被申请人无关联性。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上有领导签字是附条件的;证据二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不同,该证据正是证明仲裁委超越了管辖权。 本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申请人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有证人予以证实,但所提交的结算协议上并未经双方签字认可,当属无效协议。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附条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申请人龙源商丘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宸公司承建开宇温馨家园6#、7#楼工程,2008年9月工程竣工后,龙源商丘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华宸公司工程款,双方又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商丘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定裁决。《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龙源商丘分公司支付华宸公司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25日,龙源商丘分公司与华宸公司协商重新签订《决算协议书》未果,华宸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商丘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7月24日向龙源商丘分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华宸公司向商丘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6日,仲裁裁决书出具时间是在2014年6月9日,商丘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定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间)内,作出仲裁裁决”。现华宸公司认为导致仲裁结果延长是因商丘龙源公司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规定中4个月作出仲裁裁决并不包括回避申请可作为延长仲裁期限的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商丘仲裁委员会(2014)商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