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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晓明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00号 罪犯崔晓明,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5)周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00号
罪犯崔晓明,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5)周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晓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003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3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9月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晓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月至2003年5月,被告人崔晓明伙同他人,窜至周口各县市绑架作案3起,勒索现金5000元;抢劫罪案8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59035元;强奸作案5起,1次未遂;抢夺作案4起,抢得现金36160元;实施盗窃作案9起,价值人民币4484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崔晓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受表扬2次,记功3次,被评为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监狱级罪犯积极改造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崔晓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晓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报减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晓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梅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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