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项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75号 罪犯刘项,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292号刑事附带民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75号
罪犯刘项,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项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3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豫法刑执字第12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干警马革伟、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习河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刘项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项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项伙同他人窜到103国道北京市通州路段,采取驾车跟踪、用压力钳剪断正在运输中的汽车门锁告等手段,盗窃快递公司箱式货车承运的移动电话机3125部,价值人民币303.97万元。2002年2月被告人刘项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1月6日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罪犯刘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项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对其呈报减刑幅度过大,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吕太河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