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92号 罪犯刘国营,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沈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漏罪,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国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9月至10月期间,该犯多次伙同他人窜至项城市等地,抢劫被害人面包车、摩托车、现金等财物,数额巨大。同年11月5日,该犯伙同他人密谋绑架被害人晏某某。该犯给被害人家中打电话索要现金1万元。第二天晚上6时许,在交钱时被当场抓获。该犯系抢劫犯罪主犯。 罪犯刘国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国营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