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03号 罪犯王永彬,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2002)新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被害人损失8472元。宣判后,于2003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5日作出(2005)豫刑执字第1265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于2008年11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7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永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4月1日晚8时许,王永彬伙同李飞,持刀窜至长垣县方里乡王俊梅家,盗窃现金30元,被害人发现后,二人持刀威胁,后用匕首捅被害人数刀,致其当场死亡。该犯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永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永彬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