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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刚永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85号 罪犯朱刚永,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禹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刚永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85号
罪犯朱刚永,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禹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刚永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2001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3年9月1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7年1月3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3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金崇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初至11月间,该犯与他人结伙窜至禹州市区内,13次参与盗窃他人汽车及摩托车,价值504624元。该犯系主犯。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该犯同监区犯人的书面证言等材料,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监督,于2011年10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罪犯朱刚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金崇业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刚永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报减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刚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梅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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