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62号 罪犯张本田,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本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宣判后,于2000年6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04年8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干警马革伟、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习河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本田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本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本田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工商所,对专管员张玉东殴打致重伤,抢劫人民币82100元。1996年11月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张本田伙同他人在湖北省随州市、河南省信阳市、北京市通州区等地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92000余元。被告人张本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张本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本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本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本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刑期自1999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