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283号 罪犯任洪明,乳名周,化名任洪海,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洪明犯故意伤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62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3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6年1月20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于2011年7月5日对其减刑1年6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任洪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该犯骑车去其姨家看望躲计划生育的妻子,路过自己的西瓜地时,发现其家的西瓜地里有一个人,并看到地旁扔的被拔的西瓜苗,怀疑焦学勤拔了自己地里的西瓜苗,于是该犯撵上焦学勤,在村东南角一土路上,用砖头将焦学勤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任洪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任洪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洪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洪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