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15号 罪犯王传生,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传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于2005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周刑终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5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9年5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传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2月4日,该犯的哥哥与本村王某某发生厮打,并将王某某的鼻子打伤。次日中午,王某某与其弟找到该犯的哥哥,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该犯得知后遂到其哥哥家参与厮打,并用刀将王某某扎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王传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积极改造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传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传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传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刑期自200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