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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平均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42号 罪犯潘平均,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1999)虞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42号
罪犯潘平均,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1999)虞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平均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1999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6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2009年5月2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潘平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至1998年间,该犯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虞城县站集镇、夏邑县中锋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盗窃作案十余起,盗窃耕牛、电视机、录像机、棉花等物品,价值24000元;1997年8月该犯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盗窃棉花时,被失主发现后与失主厮打,将失主打跑;1996年冬,该犯采取跳墙入室的方法,多次持刀强行奸淫虞城县杜集乡女青年张某某;1996年冬的一天夜里,该犯纠集他人在本县杜集乡沈店村,用玉米秸燃烧张某某的代销点,因张某及家人及时发现才将大火扑灭。
罪犯潘平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潘平均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平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平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刑期自1998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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