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34号 罪犯李耀明,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周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耀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华损失20000元。李耀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024号刑事判决,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量刑部分。判决被告人李耀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于2003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2日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耀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8月至11月间,该犯在淮阳县城抢劫作案4起,抢劫现金34000元,5万元存折一个,外币一张,及羊肉、香烟等物品。在抢劫中将被害人致伤。 罪犯李耀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被表扬3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耀明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耀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耀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