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357号 罪犯刘新刚,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新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商刑二终字第2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2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4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新刚2009年10月,该犯以租车为名,将受害人刘某某骗至虞城城关镇电子厂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将受害人强奸。抢走摩托车一辆及人民币100余元。 罪犯刘新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2次,表扬2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新刚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新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新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 (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