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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三廷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19号 罪犯刘三廷,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周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19号
罪犯刘三廷,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周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三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同案犯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3月16日交付执行。2008年5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4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在豫东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及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三廷2000年至2003年间,该犯与他人在开封、郑州、项城等地流窜作案13起,盗窃轿车14辆,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赃款大部分被其挥霍。
罪犯刘三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2次,累计受监狱表扬4次,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三廷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三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赃款大部分被其挥霍,减刑时应适当从严,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三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
(刑期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梅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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