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63号 罪犯张贤杰,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柘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2009年3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1月16日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贤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贤杰于2008年8月31日上午,见大仵乡张楼村村民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是年4岁半)在其三姥爷家门口玩耍,顿生歹意,乘无人之机,以“给东西吃”将张某骗至家中,把该女抱至自己的堂屋东间大床上,脱光张某的衣服对其实施强奸。 罪犯张贤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1。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贤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张贤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贤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