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404号 罪犯于庐山,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庐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7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2005年4月10日作出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5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4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庐山1999年至2000年间,该犯与同伙北京市顺义、朝阳区等地12次参与盗割正在使用的高压线线,涉案金额31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6万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于庐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记功4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于庐山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庐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主犯,减刑时应适当从严,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庐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不变。 (刑期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