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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沈某某(又名沈曾用),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沈某某(又名沈曾用),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1年10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至此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8月2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四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乙,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未分居四年之久,一个多月前,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原告还回来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的抚养应征求小孩的意见,婚后共同财产东屋四间,西屋三间,应判决由被告所有,因为原告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者不分。如判决离婚,因原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及经济帮助费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夏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是第一次起诉,自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分居生活多年了,是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2014年7月30日,张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袁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挽回家庭,被告能原谅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本身没异议,对其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判决后没有同居生活。判决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不符合离婚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证人说的不符合事实,从2009年起诉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没有第三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袁某某的证言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系原、被告的子女,能够了解案件情况,故对其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2月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张某甲、1998年1月25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某乙。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8月2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二十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宽容、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俊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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