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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西标(系孙某某之父),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2月2日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2月26日生于一女孩孙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现原、被告因生气已经分居1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长女孙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孩孙某甲归其抚养,并且被告放弃让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因为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现已5岁,且在被告处学校上学前班,另因原告离家出走近两年,也没有看望过孩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2、户口本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孙某甲。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夏邑县北岭镇孙营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某甲在孙营小学上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其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2月2日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生于一女孩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考虑原、被告是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婚姻基础不牢,并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孩孙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女孩现随被告方生活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意见,女孩孙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负担,应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原、被告之女儿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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