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张仓库,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现伟,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仓库与被告河南天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杨现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仓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光、闫克礼,被告杨现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7月份、11月份,被告杨现伟以天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夏邑县汇景豪庭小区5#、19#楼、夏邑县联盟新城小区3#、8#楼的内外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包括浇水、贴饼、冲筋、中级抹灰、混合砂浆、原浆压光、成活养护等。按照合同约定:汇景豪庭小区5#楼,压光墙面价格每平方米15元,毛墙面每平方米11元,面积3层至8层。抹灰价格6.3元/平方米,其中内门洞口翻边后扣除单面面积,外墙洞口翻边后计算洞口面积共计8层,粉六层。汇景豪庭小区19#楼,压光墙面价格每平方米17元,毛墙面每平方米13元,共计6层。夏邑县联盟新城小区3#、8#楼,抹灰价格5.2元/平方米,其中内门洞口面积共计1-8层。合同签订后,压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80%,下欠20%的工程款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80000元。 被告天宇公司、被告杨现伟辩称,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二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四份,证明原告诉讼资格。被告将汇景豪庭小区3、5、8、19号楼(3、8原属于夏邑联盟新城小区)承包给原告,约定了具体价格,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20%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清,现被告以未验工为借口拒绝支付; 2、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工程价款数目503689元。 3、申请证人靳美英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在2011年,在2、3、5、8、19号楼给原告干内外粉工程,2号楼干了四层。工钱原告未给结清。承包商是否给原告结清工钱不清楚。 4、申请证人孙永力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在2011年,在2、3、5、8、19号楼给原告干内外粉工程,2号楼干了四层。原告未把工钱结清。承包商是否给原告结清工钱不清楚。 5、申请证人靳继玲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在2011年,在2、3、5、8、19号楼给原告干内外粉工程,2号楼干了四层。原告未把工钱结清。承包商是否给原告结清工钱不清楚。 6、2012年4月1日处罚通知单一份,证明汇景豪庭小区5号楼正在施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20%的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之后支付,2012年3月25日,工程尚未验收,被告不可能支付下欠20%的工程款,同时进一步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是被告单方伪造。 7、2012年6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这个处罚通知单是被告提供的。 被告天宇公司、杨现伟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竣工报告4份,证明对涉案的3、5、8、19号楼已经交工且验收合格,不像原告所说没有验收及没有验收为由拒付承揽费。 2、结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就3、5、8、19号楼按照100%的全部价款给原告进行结算,与原告所说的下欠20%工程款不是事实。 3、2012年3月25日原告签字按手印认可的证明一份,证明就原告主张的3、5、8、19号楼工程款被告已给原告全部结清,原、被告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不属实。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示)。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城建局档案室竣工报告五份等证据。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系出庭作证证言,证人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所证原告欠其工资款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但与该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7被告认为,签协议时是天宇,实际履行时是鼎建筑安装公司,验收单位是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的上述事实是对竣工报告的认可,原告质证被告系伪造证据、虚构没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尊重事实,是对被告诚实守信的一种挑衅。本院认为,该处罚单系另案中被告提供,能够推断出在作出处罚时,原告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对原告的质证观点,本院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竣工报告只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验工,被告以没验工为由,尚欠20%工程款没有道理。本院认为,该报告中加盖有施工单位和监理部门印章,仅能证明竣工,不足以认定已验收。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所为,且涂改严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明细经法庭核实,双方认可工程款总数为503726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前面内容均不为原告所书写,并有涂改痕迹,涂改了2号楼工程款另算这句话;关于签字,原告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是否为原告签字,被告应拿出证据证明,否则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系被告杨现伟书写,下半页被撕掉,纸张不全,在落款时间后签有原告名字,不符合书写格式,该证据存在瑕疵,虽经鉴定名字为原告所签,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明是半张纸,原告认为虚假,当庭否认。对鉴定意见没异议,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内容上面是被告杨现伟自行书写,又没向原告宣读书写内容,不能认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杨现伟也说明不了下欠工程款是如何向原告支付的。被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城建局档案室竣工报告五份等证据,原告认为,对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能够真实反映出2012年11月20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时间未2012年5月7日,更进一步证明了2012年3月25日的收款证明室虚假的,因为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之前,被告是不可能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的。被告认为五份竣工报告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按照正常规则,监理部门向建设方先出具竣工报告,然后再到住建局备案,时间不一也符合常理。五份竣工报告也不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对住建局竣工报告等原件进行核实,双方签字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应予采信。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份、7月份、11月份,被告杨现伟以天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夏邑县汇景豪庭小区5#、19#楼、夏邑县联盟新城小区3#、8#楼的内外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包括浇水、贴饼、冲筋、中级抹灰、混合砂浆、原浆压光、成活养护等。合同约定:汇景豪庭小区5#楼,压光墙面价格每平方米15元,毛墙面每平方米11元,面积3层至8层。实际抹灰价格6.3元/平方米,其中内门洞口翻边后扣除单面面积,外墙洞口翻边后计算洞口面积共计8层,粉六层。汇景豪庭小区19#楼,压光墙面价格每平方米17元,毛墙面每平方米13元,共计6层。夏邑县联盟新城小区3#、8#楼,实际抹灰价格5.2元/平方米,其中内门洞口面积共计1-8层。合同第六条付款方法约定:每组每完成一个整体标准层的抹灰工程量,经甲方(指被告)以及有关人员验收合乎质量验收标准后,付相应应得人工费的70%,所有翻边做完,付应得人工费的80%,其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8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20%的工程款。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张仓库签订的内外墙抹灰合同,属承揽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欠款应当支付。被告辩称,所欠工程款已付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翻边做完,付应得人工费的80%,其余部分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剩余成堆灰浪费没有使用,被被告处罚800元;验收时间是2012年5月,实际竣工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被告如何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不能说明;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证明,内容为被告杨现伟书写,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且不符合书写规范。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所欠原告20%的剩余工程款已经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天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清单明细,工程总价为5037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现伟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仓库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杨现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南天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