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70号 原告孟某某,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甲(2000年10月20日出生),次子张某乙(2008年1月22日出生)、长女张某丙(2002年10月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均等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梦园(2000年10月20日出生),次子张某乙(2008年1月22日出生),长女张某丙(2002年10月6日出生),现在三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孟某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