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722号 原告孟小彪,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红领,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保祥,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红健,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小彪与被告程红领、程保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经给院主管领导汇报,认为此案不适于简易程序审理,需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程红领,被告程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小彪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给二被告承包的夏邑县发改委建筑工程进行木工加工,每平方米13.5元。原告共计加工3324平方米,另拆除模板费用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费,现仍欠25874元没有偿还。要求被告支付工费25874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红领辩称,这个木工活我没干,原告是我找的,我把原告介绍给被告程保祥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程保祥辩称,被告程保祥不欠原告25874元,经过结算仅欠2000元;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工程是我本人的,原告是被告程红领给我介绍的木工。被告认可欠原告2000元,其余已付清,不同意承担多余款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由被告程红领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之父与被告程保祥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程保祥认可2万元工程款,结合证据1及被告答辩,能证明程保祥具有还款义务。 被告程红领、程保祥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丈量,出具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程红领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可2014年1月21日证明是本人书写。证明上“共3324平方”不是我写的,实际上也不是四层,是三层多一点。工钱都是经程保祥支付。有两三年啦,保祥给我打电话,说他与原告已算过账啦,欠原告 7000多元,让我给原告5000元,原告父亲到我那拿的钱。这个木工活我没干,原告是我找的,我把原告介绍给被告程保祥的。对勘验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干了三层的活。 被告程保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不排除被告程红领为了推卸自己责任让本人承担责任的可能;证据2与被告欠原告2万元无关联性,因此被2没有承担2万元欠款的义务。对勘验笔录认为,原告只干了三层的活,拆了两户的模板,每户有120多平方,当时给原告说拆模板每平方1元钱。 原告对本院勘验笔录无异议,认为应以原告起诉的数额为准。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该工程系被告程保祥承包、原告系被告程红领介绍的木工,该工程与被告程红领无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1日证明系被告程红领书写,显示了工程位置、数量、单价及结算人,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勘验笔录的工程数量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对原告加工承揽的工程数量本院按3324平方米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份,经被告程红领介绍,原告为被告程保祥承包的夏邑县发改委建筑工程从事木工加工,每平方米13.5元。原告共计加工3324平方米,另拆除模板费用1000余元。被告程红领于2014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一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保祥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下欠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程红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程保祥承包的夏邑县发改委建筑工程从事木工加工,双方加工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根据本院勘验笔录及被告程红领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32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3.5元计算为44874元,加上拆除模板费用1000元,合计45874元,扣除被告程保祥已给付的22000元,被告程保祥还应当给付原告23874元。被告程保祥辩称,仅欠原告2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能够证明该工程系被告程保祥承建,与被告程红领无关,原告系被告程红领为被告程保祥介绍的木工作业具体施工人,故被告程红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保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小彪238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程保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