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099号 原告孙某,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日结婚,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两人过不到一块去,再加上两人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有时被告掐住原告脖子进行毒打,原告与被告多次闹离婚,被告并扬言如原告再提出离婚要杀原告娘家的全家人,并毁掉原告的容貌,平时被告的父亲对原告不满,经常对原告无事生非,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正月份,因原、被告生气吵架、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何媛媛、何静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长子何家傲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16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并非向原告诉状所陈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朱文亮、王建设、王胜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认为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双方的质辩观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证明内容是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日结婚,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三个孩子。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共同生活16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