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50号 原告孙海风,男,汉族,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负责人王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风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8时,吴旗驾驶豫夏邑县郭庄中心幼儿园所有的豫N44816号大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郭店乡何集街西头超车时,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孙海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孙海风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海风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豫N44816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引发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依据应当适用河南农村标准而非江苏城镇标准。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户口基本信息。 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天数46天。 4、医疗发票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2159.99元。 5、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6、肇事司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及涉案车辆信息的基本信息,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 7、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与车主达成共识,肇事方赔偿原告37000元医疗费,原告享有剩余部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起诉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权利。 8、崇川区款款爱家用纺织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以来在江苏南通市三星镇工业园区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9、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38元。 10、照片8张及江苏省南通市三星镇介绍(网络下载)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位于江苏南通市三星镇,属于城区。且三星镇在海门规划区内。其赔偿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认为,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每日清单,否则不能排除挂床可能。对证据6中我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对驾驶人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务工证明、工资单及纳税证明,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在当地居住的暂住证明,且原告与个体工商户款款爱家用纺织品厂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厂务工。对证据9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0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简介,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4、6、7,被告的意见仅是推测性意见,不能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10,系原告所在务工的工厂出具的证明及所在城镇的相关介绍,结合其提供的务工工厂的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被告的其他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6日18时,吴旗驾驶豫夏邑县郭庄中心幼儿园所有的豫N44816号大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郭店乡何集街西头超车时,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孙海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孙海风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海风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豫N44816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虽系河南省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2月以来在江苏南通市三星镇工业园区打工,原告在外省打工,可推知其应在务工地居住、生活,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户口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司法鉴定其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车主达成协议,肇事方车主赔偿原告37000元医疗费,原告享有剩余部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起诉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权利。原告原告于1996年10月21日出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42159.99元。 伤残赔偿金为(32538元×20年×20%)130152元。 护理费46天×30元为13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6天为1380元。 营养费46天×10元为4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65天×50元为8250元。 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110000元。对原告下余损失,因原告与肇事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海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