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第02094号 原告孙某,男,199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雪红,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海霞,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夏邑县益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庆丽,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占江,系该校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与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夏邑一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丁海霞,被告夏邑一高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占江,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高二(1)班学生,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不慎崴伤脚踝造成骨折,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邑一高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校虽然对原告的事故负有责任,但我校已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所有责任均应转稼给被告保险公司由其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异议,因原告受伤后未向其公司报案,事故的真实性不得而知,如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公司同意在校园方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98年5月27日,原告主体适格; 2、2014年8月24日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参与体育老师组织的体育活动时崴伤脚部,致左腓骨下段骨折的事实,学校具有过错; 3、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等,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567.22元,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 4、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5、2014年8月24日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学校学生投保花名册、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向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缴纳的保险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保险限额每人每次有责30万元,无责15万元。 被告夏邑一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夏邑一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未向公司报案,事故的真实性不得而知,如事故真实发生,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对证据4伤残鉴定认为系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权利,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再定,请法院给我公司予留七个工作日,七日如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末提交相关手续,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系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高二(1)班学生,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不慎崴伤脚踝造成骨折,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567.22元。2014年8月15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晨曦左腓骨下段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于1998年5月27日出生,系城镇户口。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人年度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责任限额:保险费为5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及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保险费为8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中赔偿范围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参加的保险费为5元的校方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上体育课时不慎崴伤脚踝造成骨折,事实清楚。被告夏邑一高即是教育者又是学生在校管理者,疏于管理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一部分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夏邑一高承担9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夏邑一高为原告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夏邑一高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6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50元(5天×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50元(5天×1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250元(5天×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8913.28元,扣除鉴定费1000元,按90%的比例计算为431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元。被告赔偿数额共计为47621.95元,该数额在校园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夏邑一高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21.9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