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13号 原告姜某某,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缺乏信任,二人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许某萱,被告抚养儿子许某康;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其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两个子女的出生年月,长子许某康2013年7月4日,长女许某萱2011年7月27出生。 3、2014年8月2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原告个人财产情况。共同财产有:铲车一辆、五征三轮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共同债权为4万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鸭鸭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四组合一套、影视墙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两套、桌子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四套、丝棉被一个、毛毯一个。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4、证人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有:2014年9月28日被告代理人对许某林、刘某梅、许某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附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原、被告子女出生后,被告的母亲帮助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的子女,孩子对他们产生的很深的感情,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3)原告的母亲借原、被告1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录音不清楚,没有显示录音时间,时间不确定。原被告结婚才几年,不可能有共同财产。对个人财产部分除了毛毯没有,其他都对。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为被告经常在外打工,过年才回来,说原被告经常吵架不属实,被告在外不回来,怎么会经常吵架。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真假无法判定。调查笔录提到原告母亲借原被告1万元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做实质性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许某康2013年7月4日,长女许某萱2011年7月27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恒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