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夏民初字第02088号 原告夏邑县畜牧局。地址:夏邑县建设路南段。 法人代表人贾素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景申,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兴礼,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景申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邑县畜牧局与被告刘景申、刘兴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景申、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沈祥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夏邑县李集镇八里井获取土地一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自1990年开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扒掉,并在上面建房屋、鸡舍、挖坑。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我父子使用的土地系涂关庄村委会1990年复耕后于1991年交于我们管理使用的,我们接受时已是复耕后的土地,上面无房、无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请依法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夏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造房屋鸡舍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2、土地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二被告占有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 被告对证据1异议认为,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已经解决,对方至今没有履行。对证据2异议认为,原告是2011年11月3日取得的,这一天原告方才取得合法使用权,但二被告的鸡厂是1991年就开办了,相差20年。 3、2012年7月2日对刘兴礼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被告对该土地属于原告也予以认可。且能够证明,1998年、2000年二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造房屋、鸡舍的事实。 4、2012年6月30日刘某甲、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造房屋鸡舍等附属物的案件事实,与刘兴礼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恰恰说明了被告对本案的观点是正确的。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同时与其他证据证明事实相矛盾,二位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5、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1998年至2013年二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90502.5元。 被告对证据5异议认为,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形式上,并没有经双方同意。被告使用是1991年开始使用。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是20年时才取得的,是不是依法取得,还未确定,这不能算是被告的行为侵权。价格评估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1月30日,李集镇涂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刘兴礼在接受管理使用时,该土地已经复耕,上面无房、无树。 2、2013年11月1日,刘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刘兴礼对该土地开始管理使用时,该土地上什么都没有。 3、2013年12月21日,刘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在复耕前上面没有任何建筑,90年复耕后91年才交给刘景申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2013年12月1日,刘某戊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刘兴礼在管理使用该土地时,上面没有附属物。 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其证词与本人证明一致。 原告对上述证据异议认为,证据1是伪造的,根据民政部关于村委会印章管理规定,印章应在公安局备案,应该有编码,该印章显然没有。该章是先盖章,后写字,对此事实我们申请鉴定,我们保留追究作伪证法律后果。证据内容与刘兴礼本人叙述相互矛盾。 对证据2及证人出庭作证,刘某丙作为当时村支部书记,其决定行为严重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原则,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擅自将本村土地交由他人使用,这一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也与当时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对证据3,部分内容我们予以认可,即1959年畜牧局开始占用该土地进行使用的事实。对于没有给任何费用我们不予认可,这不是土地争议的案件,我们无需提交缴纳相关费用的证明。我们有权主张占有土地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赔偿损失。刘某丁的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服,经两委会研究土地复耕,同时又交给二被告建鸡舍。 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1系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制作的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两位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经原告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及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所证内容属于当时的真实情况。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其申请鉴定,但根据鉴定结论,该证据是真实的。因此,本院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59年人民公社时期,夏邑县畜牧局无偿使用涂关庄村土地建了配种站,占地24亩。1985年配种站倒闭,后房倒屋塌。涂关庄村委要求多次复耕一直无人过问,村委集体研究决定复耕,并于1991年初决定将这片土地交给本村村民刘兴礼管理使用。当时土地上没有房屋,1991年被告在此土地上建了养鸡厂及其房屋设施。2011年11月3日夏邑县畜牧局对涉案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二被告仍然继续使用原告土地至今。2013年2月4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将其在原告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鸡舍等附属物搬迁。后经夏邑县人民法院调解,二被告同意搬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二被告无权占有原告土地,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二被告扒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损失应从该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可参照涉案土地租赁价值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涉案土地2012、2013年度年租金价值经评估分别为8415元、9240元。因此,对原告因二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1765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对超出1765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礼、刘景申连带赔偿原告夏邑县畜牧局损失176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邑县畜牧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二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梅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李福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