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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唐某某,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一般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英宇、随刚建(一般代理),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唐某某,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一般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英宇、随刚建(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育有二女一子三个孩子。因举行婚礼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感情一直不和。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三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档案馆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有:唐某某,女,何某某,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证明,经查,在该馆所存县民政局2001年12月22日的婚姻档案中,未发现有当事人有(结婚/离婚或丧偶后再婚)档案登记记录。另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有:当事人姓名唐某某,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证明,经查,在该馆所存县民政局1998年7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婚姻档案中,未发现有当事人有(结婚/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登记记录。

原告用以证明200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

2、2013年4月18日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主要内容有:当事人姓名唐某某,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该婚姻登记机关从2009年10月10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原告用以证明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现原告有结婚记录。

3、2014年4月23日夏邑县民政局行政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有:答辩人为夏邑县民政局,关于唐某某诉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答辩如下,经查婚姻档案,2001年12月22日无唐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民政部门未办理二人婚姻登记手续。唐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所持婚姻证件系伪造证件。

原告用以证明唐某某与何某某所持婚姻证件系伪造证件的事实。

石家庄市盛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入住通知书(主要内容有:石家庄市盛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唐某某所购买的盛邦花园五区(房号1-1-404)已完工,可以入住。)、2014年3月27日关于进行房屋交接的催告函各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石家庄市盛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由于原、被告结婚证办理时间较早,当时办理时还在乡镇民政所,原、被告均去乡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且被告持有结婚证,同时结婚证上有本人的签名及印章,并不能因为其没有结婚登记档案而否定其依法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曾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夏邑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登记证,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原告撤诉的理由是被告夏邑县民政局提交行政答辩状一份,但由于原告申请撤诉法庭准许,并没有开庭对第三人也就是本案被告所持有的结婚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不能简单地依据其结婚登记档案不完整而草率作出其结婚证是伪造的结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此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豫夏婚会字第2001164号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持证人唐某某,发证日期2001年12月22日。唐某某,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何某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

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户号为170901471的户口本一份。证据显示:原、被告长子何某甲,长女何某乙,次女何某丙。

被告用以证明其三个子女的出生年月情况。

3、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有:“欠条,2011年7月3日拿张某某拾万元整,100000元,2011年7月3日,何某某”。

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购置房产时因资金不足,曾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

4、2011年7月5日原告唐某某与河北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员工委托建房协议一份及收据一张。

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河北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套,其价款为621112元,且已交款完毕。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举证已足以证明结婚证是伪造证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长女已经超过十岁,应当由其自己决定跟随父亲还是母亲生活;另需补充说明,长子何某甲与次女何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因该欠条中的张某某的身份无法验证,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从此欠条的书写方式明显可以看出该欠条是伪造的,如果被告借张某某10万元的话,应该书写为借条,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务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已被婚姻登记机关认定系伪造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债权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如果债权属实,并不影响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暂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份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8日长女何某乙出生,2006年1月30日次女何某丙出生,2011年1月23日长子何某甲出生,现三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5日原告唐某某从河北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621112元的价格购买了房产一套,房子已完工,房款也已付清。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可选择在一起生活或分开。

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二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现三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之次女何某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之长女何某乙、长子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为宜。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应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有房产一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尚未取得房产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无法判断此房屋的现有价值,且不能分割使用,本案对此财产暂不作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次女何某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原、被告之长女何某乙、长子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战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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