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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营与丁雷、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74号 原告吴营(又名吴俊启),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雷,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74号

原告吴营(又名吴俊启),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雷,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福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月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营(吴俊启)与被告丁雷、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丁雷、被告商丘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月民、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时,被告丁雷驾驶被告商丘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B9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4线冉庄村小路口时,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丁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NB9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592.36元。

被告丁雷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

被告商丘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挂车豫N6397挂未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原告的损失也应有主车和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劳动资格证如果均有合法性免检并无其他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丁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豫NB9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及被告丁雷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年检合格,被告丁雷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病例一册共6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状况;

5、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511元,住院29天;

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3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吴营与吴俊启系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雷,被告商丘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3、8无异议;证据2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事故发生时未年检,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有异议,病例不完整没有出院、入院及手术记录,没有医院的护理医嘱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中有护理费3160元、手术费574元,该住院费用含有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6请法院酌定;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是智力缺损的鉴定报告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入院、出院、手术记录的相关病例,鉴定机构不应采纳,依据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一款第三项,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请法院依法准许。

被告丁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挂车的保单一份,证明事故挂车也投了交强险;

2、驾驶证原件一份,证明丁雷系合法驾驶;

3、押金条原件一份,证明丁雷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商丘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丁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商丘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3、8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豫NB9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及被告丁雷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核准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病例不全,由于该病例加盖了医院复印专用章,也基本反映出了原告的客观伤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司法鉴定书,系经本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作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雷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由于原告、被告商丘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1时,被告丁雷驾驶被告商丘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B9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4线冉庄村路口时,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14年5月1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营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4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吴营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NB9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丁雷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592.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雷驾驶豫NB9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丁雷驾驶的豫NB9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雷、被告商丘汽车运输公司根据其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511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570元(30元/天×1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870元(30元/天×住院29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290元(10元/天×住院29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870元(30元/天×29天);6、交通费300元,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应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为72012.36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8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641.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71元。关于被告丁雷垫付款10000元,庭后被告丁雷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返还被告丁雷8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别无其他纠纷,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3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吴营返还被告丁雷8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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