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74号 原告吴世强,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博远,男201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世强,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佳莹,女,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儒鑫,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刘洋,男,2011年11月16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儒鑫,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莹,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费丽娟,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昆明,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忠林,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崔文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世强、吴博远、吴佳莹、张儒鑫、张刘洋、刘莹、费丽娟与被告魏昆明、苏忠林、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班自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保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红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昆明、苏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吴世强驾驶豫NSQ618号小轿车在虞城县城农线77公里处正常行驶时,被魏昆明驾驶的豫NWE527号小轿车撞上,造成原告吴世强的车辆严重损坏,车上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昆明是先与被告苏忠林的豫N25308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魏昆明的车被撞失控后,又撞上了原告吴世强的车辆,该事故认定,被告苏忠林与被告魏昆明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昆明的车及苏忠林驾驶的豫N25308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七原告均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医疗费用几万元,要求被告赔偿七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牙齿种植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昆明口头辨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苏忠林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答辩人吴世强、吴博远、吴佳莹、张儒鑫、张刘洋、费丽娟、刘莹的损失应由以上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由答辩人和苏忠林共同赔偿。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方面存在问题,本案中七原告所诉标的不是共同的,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应该分别立案;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足以对原告进行赔付;3、肇事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并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是事故过错方,故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偏高,请法院依法重新核定;2、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豫NWE527、豫N25308两车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豫NP8D91挂车及豫NWE527、豫N25308三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同等责任不应超过50%;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苏忠林的豫N25308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魏昆明的豫NWE527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司机吴世强、魏昆明、苏忠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魏昆明、吴世强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系苏忠林、魏昆明不当驾驶所致、苏忠林、魏昆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吴世强无责任。苏忠林驾驶的豫N25308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魏昆明的豫NWE52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均为年检合格车辆; 2、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刘洋出生证明各一份,吴佳莹、吴佳强、吴世强的户口本一册,张儒鑫的房产证一册,结婚证一份,张刘洋出生证明、护理人员姓名复印件各一份。夏邑县客运总站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吴世强、吴博远、吴佳莹系非农业户口,张儒鑫、刘莹、张刘洋、费丽娟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 3、原告在虞城县及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刘莹在夏邑县二工局牙科门诊病例一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夏邑县二工局牙科诊断证明、口腔全景片、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吴世强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677.91元;吴佳莹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727.79元;吴博远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792.17元;张儒鑫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232.83元;刘莹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026.67元,在二工局牙科支付医疗费14200元;费丽娟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831.53元;张刘洋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088.87元; 4、夏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吴世强的豫NSQ618号轿车的车损为20500元,支付评估费为1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保险单、三者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者险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李彦飞、何现礼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只是豫N25308号车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苏忠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刘莹在二工局牙科14200元票据有异议,发票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该事故有关联性,无详细治疗过程,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依法不应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豫NP8D91挂车并非该事故车辆,原告提供复印件不清晰,无法核实;对证据2刘莹身份证与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不符,对证明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同被3质证意见,对其它医疗费的支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用药,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建议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同被3质证意见,请法庭给我公司七个工作日时间,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件无异议,认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3、4同被4质证观点,对本院依职权调的材料组织质证时未到庭,庭后告知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告知已晚,已经出险。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夏邑县二工局牙科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执业许可证、医师具有相应执业资格,诊断证明、病例,口腔全景片、票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提交相关手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5日15时28分,原告吴世强驾驶的豫NSQ618号轿车在虞城县城农线77公里—400米处正常行驶时,被魏昆明驾驶的豫NWE527号轿车撞上,致使原告吴世强及豫NSQ618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儒鑫、刘莹、张刘洋、费丽娟、吴博远、吴佳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吴世强系豫NSQ618小型轿车车主。原告吴世强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677.91元;原告费丽娟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831.53元;吴博远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792.17元;原告张儒新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232.83元;原告刘莹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026.67元,在夏邑县二工局牙科种牙,支付医疗费14200元;原告张刘洋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088.87元;原告吴佳莹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727.79元。2014年3月26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31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魏昆明与苏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吴世强、刘少坤、韩亚子、余雄、张儒鑫、刘莹、张刘洋、费丽娟、吴博远、吴佳莹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16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4)14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NSQ618只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2050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魏昆明驾驶的豫NWE52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苏忠林驾驶的豫N2530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伤者魏昆明造成损失103148.96元;给伤者刘少坤造成损失41480.37元;给伤者余雄造成损失4219.34元;伤者韩亚子伤情较轻,其书面自愿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世强驾驶的豫NSQ618号轿车被被告魏昆明驾驶豫NWE527号轿车与被告苏忠林驾驶的豫N25308号重型半挂牵车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昆明与被告苏忠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世强、张儒鑫、刘莹、张刘洋、费丽娟、吴博远、吴佳莹无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魏昆明驾驶豫NWE52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被告苏忠林驾驶的豫N2530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七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限险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魏昆明及其乘车人刘少坤、余雄不同程度受伤,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吴世强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67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7天×10元=170元;4、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17天×50元=8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17天×50元=850元;8、车损,经评估为20500元;9、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29557.9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世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7.06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世强误工费、护理费85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世强车损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世强医疔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3.74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世强误工费、护理费85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世强车损7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世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8.55元,赔偿原告吴世强车损款8887.5元; 原告张儒鑫损失包括:1、医疗费523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7天×10元=170元,4、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17天×50元=850元,合计7612.8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儒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6.26元;在伤残赔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儒鑫误工费、护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儒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4.6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儒鑫误工费、护理费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张儒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60.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张儒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60.95元; 原告吴博远损失包括:1、医疗费179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4天×30元=12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4天×10元=40元,4、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4天×50元=200元,合计2152.1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博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8.26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博远护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博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9.0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博远护理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吴博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7.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博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47.42元; 原告刘莹损失包括:1、医疗费2022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7天×10元=170元,4、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17天×50元=850元;5、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17天×50元=850元,合计22606.6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65.12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莹误工费、护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74.4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莹误工费、护理费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刘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33.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刘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33.54元; 原告张刘洋损失包括:1、医疗费108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天×30元=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天×10元=30元,4、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天×30元=90元,合计1298.8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刘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6.62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刘洋护理费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刘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43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刘洋护理费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刘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刘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91元; 原告费丽娟损失包括:1、医疗费783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7天×10元=170元;4、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17天×50元=8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17天×50元=850元以上合计10211.5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6.42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丽娟误工费、护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9.54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费丽娟误工费、护理费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22.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费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22.79元; 原告吴佳莹损失包括:1、医疗费372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1天×30元=3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1天×10元=110元,4、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11天×50元=550元;合计4717.7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佳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0.26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佳莹护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佳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3.09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佳莹护理费2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佳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2.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佳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世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5143.1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世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3414.80元; 三、被告魏昆明、苏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世强评估费各5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儒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17.21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儒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595.62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博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45.68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博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06.49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48.66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558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刘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92.53元; 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刘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06.34元; 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费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409.21元; 十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费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02.33元; 十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佳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507.48元; 十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佳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210.31元; 十六、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魏昆明、苏忠林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