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司英伟,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亚辉,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司英伟与被告杨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经营羊毛衫生意,期间批发兼零售。被告也经营羊毛衫,经常到原告处进货,有时因被告进货资金不足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23165元的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还。2013年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但仍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165元。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贰万叁仟壹佰陆拾伍元整杨亚辉”。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165元。 司成立、司保证出具的证言及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购买原告羊毛衫欠原告货款未还,每年两次同原告一起向被告催要,2013年2月同原告一起催要货款时,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未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证言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经营羊毛衫生意,期间批发兼零售。被告也经营羊毛衫,经常到原告处进货,因被告进货资金不足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165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付,被告又于2013年2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货款23165元的欠条,后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原、被告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羊毛衫欠款2316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亚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司英伟货款23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杨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