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69号 原告司某甲,男,汉族,农民,1989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女,汉族,农民,1987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系被告荆某某母亲。 原告司某甲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31日生一女孩司某乙。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严重不和,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送的67000元钱。被告的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有近百万元要求分割,原、被告还共同开了网店4家,大概价值160000元,自结婚以来,原、被告种地的收入有20000元,婚前盖的楼房价值30万元,以上财产均要求进行分割。被告要求抚养女孩司某乙,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2、银联刷卡记录单两份。以此证明,车是原告所购买,当时付款时是刷的原告的卡,共刷了128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支付宝收入记录三十九张。以此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开淘宝网店卖床的收入情况。 2、汽车销售合同、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轿车是被告母亲所买。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从被告父母及被告弟弟那里拿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里的收入有一部分是刷淘宝信誉得来的,且该证据只显示了收入,没有显示支出,干淘宝生意需要进材料,支出远远大于收入。另外,卖家具是从2012年11月开始做的,淘宝是婚前注册的,之前网店卖的是一些小东西,充过话费也卖过衣服,原、被告没有那么多的收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是原告购买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涉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涉及的财产的证据,本院暂不予审查。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与2011年10月31日生一女孩司某乙。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并于2013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为此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对其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两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原告仅以被告对其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不准原告司某甲与被告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梅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