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234号 原告刘瑞珂,女,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机构代码:75228908-9。 负责人刘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瑞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8月2日2时00分许,胡凯铭驾驶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省夏邑县二环路孔祖像环岛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保险金遭到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核发检验有效期内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愿意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刘瑞珂对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所有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3、2014年8月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和《驾驶证》各1份。证明2014年8月2日2时00分许,驾驶人胡凯铭驾驶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二环路孔祖像环岛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 4、价格评估报告书和发票各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09151元;支付车辆评估费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坏程度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原被告协商选定并由本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瑞珂系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8月2日2时00分许,驾驶人胡凯铭驾驶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夏邑县二环路孔祖像环岛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9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1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豫G7L788号起亚智跑轿车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09151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G7L7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9151元,被告依约应在保险金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瑞珂保险金109151元,评估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琳颖 |